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禁止重复追诉研究

  

  其次,这两类申请再审的共同之处体现在:第一,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是相同的。包括司法部长、最高法院的检察长、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判刑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第二,由最高法院重审委员会审查再审申请的理由,如果认为再审理由不成立,重审委员会应该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如果认为再审理由成立,重审委员会应该将案件提交给最高法院刑事庭,由最高法院刑事庭主持重新审理。第三,启动这两类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再审结果只能有利于被告人,任何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或者使其处于更加不利位置的再审,在法国都是绝对禁止的。


  

  (二)德国


  

  1.既判力裁判的种类及其中断情形。在德国,立法上对能够产生既判力的裁判种类及其既判力的强弱程度都作了明确规定,分述如下:


  

  (1)具有绝对既判力效力的裁判。绝对的既判力裁判包括:法院作出的所有刑事实体判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3款所规定的“有程序障碍存在时,判决书应当宣布停止程序”、所有只能用立即抗告提出不服的裁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49条第2款所规定的终结诉讼程序的裁定。


  

  (2)具有相对既判力效力的裁判。具有相对既判力裁判主要是法院作出的中止诉讼程序裁定,如法院因提起公诉的理由不充分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法院在法定情形下作出的拒绝开始审判程序裁定等,这些中止诉讼程序的裁定,只有在发现新事实和新证据,或者事后发现有重大违反法令的情况时,才能重新启动诉讼程序。(11)481-483


  

  2.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程序。在德国,有四种例外情形可能会导致既判力的中断,其中,再审程序是导致既判力中断的最主要情形。与法国相比,德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表现出两点明显不同:


  

  首先,德国的“一事”既包括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还包含“同一行为”的关联行为。如被告人因盗窃汽车并无证驾驶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又有事实表明他曾对搭乘妇女在车内实施了强奸,但此时不能对他重新起诉强奸罪。(12)218同时,在罪行性质的认定方面,如果在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比判决认定的性质要严重得多,也不得再次追诉。如伤害罪的被害人在判决获得最终效力后因为所受的伤而死亡,也不得对被告人再行追诉。(12)218


  

  其次,德国的再审程序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情形。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再审理由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别。分述如下:


  

  第一,相同的再审理由:(1)对判决有重要影响的书证被证明是伪造的;(2)证人或鉴定人故意或过失作虚假的证词;(3)参审的法官、陪审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违反职责的犯罪。


  

  第二,只能在有利于被告人前提下启动的再审理由是:(1)被作为刑事判决基础的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2)被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或法律解释已经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时;(3)判决生效之后发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新事实或新证据。


  

  第三,只能在不利于被告人前提下启动的再审理由是:(1)被判无罪被告人在法院或法院之外作了令人相信的实施了犯罪的自白;(2)根据刑罚处罚令作出的简易刑事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的事实或证据。(11)543-545


  

  二、禁止双重危险与人权保障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任何人不因自己的同一行为遭受重复追诉被表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渊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也是由古罗马教会法中所确立的“即使是上帝也不能对同一个犯罪人进行两次惩罚”发展而来。(13)但是,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呈现较大区别:在崇尚自由价值优先的英美国家中,传统观念认为国家的追诉权力应该受到限制,禁止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多次追诉,以避免将其置于极端不利的境地。因此,英美学者主要是从为了减少错误定罪的风险、为了减少审判过程带来的痛苦、出于终局性的需要、出于激励有效的侦查和起诉的需要等方面来阐述该原则的基本价值。(1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莱克法官在格林诉合众国(Green v. United States)(15)一案中对禁止双重危险的核心价值进行了经典归纳:拥有各种资源和权力的国家不应当被允许因为一个公民的一件被指控的犯罪而反复作出使他得到定罪的努力,以至于把他置于尴尬、消耗和使其意志遭受痛苦折磨的状态之中,迫使其生活在一种持续的焦灼和不安全中,同时增加其(即使是无罪的)被判定有罪的可能性。因为如果允许二次追诉,公诉人可以利用自身所拥有的权力资源,从第一次公诉失误中获得利益,他或者她可以分析第一次公诉策略上的失误,积累经验,甚至还可以会见第一次审判的陪审团成员,并且利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支持第二次公诉。(16)而被告人却不得不一次又一次地证明自己是清白无辜的,这样,既增加了无罪的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又使得他的辩护成本大大增加。(17)


  

  由上可知,与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裁判的既判力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的价值基础主要是立足于限制国家的追诉权和保障被告人人权,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都将禁止双重危险作为最基本的权利保护原则。(13)理论基础上的重大差异,决定了两大法系之间在设置禁止重复追诉的制度设计上也会呈现出巨大的反差。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英美法系各个不同国家甚至是同一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以美国和英国为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