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中,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的关系尚无定论。但大多数学者还是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同于既判力,或者认为两者虽然用语不同,但本质和目的是一致的。如日本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就认为,所谓判决的既判力,不过是诉讼上表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5)田口守一也持上述观点,实体确定力,其内容的效力是产生执行的效力,其外部的效力是产生一事不再理效力。而且,既判力这一用语就意味着实体确定力,但从具体效果看,多数情况下把一事不再理称为既判力。(4)296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涵盖既判力的内容及其范围,因为尽管既判力的实际作用主要体现在能够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但是既判力的另一表现是禁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因此,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本质上的差异。(5)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的是法院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和安定性,其逻辑前提之一无疑是“已决事实即视为真实”,如果不承认这一逻辑前提,实质上就是将法院所有的生效裁判都假定为错判,这样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一旦“已决事实即视为真实”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逻辑前提,那么,后诉判决通常也就不能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对既判力的概念、本质以及适用范围作何理解,有一点是无疑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既判力理论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要求在诉讼中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为了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安定性与权威性,禁止对已有生效判决调整的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追诉。当然,为了在判决的既判力与公正性之间寻找适度的平衡,对于已经生效的实体判决,如果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特别是因这种错误导致无辜的被告人被定罪量刑时,应该通过特别程序予以变更。对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84年专门颁发了第13号《一般评论》(genera comment),评论指出:“在审查国家报告时,经常可以看到针对第14条第7款的适用范围所表达出来的不同意见。有些缔约国甚至感到有必要就有关恢复刑事案件的程序作出保留。……这种对一事不再理含义的理解可以鼓励缔约国重新考虑它们对第14条第7款所作的保留。”(6)著名人权法学者曼莱德·诺威克对此的解释是:“在例外情况下允许新的审判(a new trial)并不等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7)虽然,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针对生效的错误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但是每个国家甚至是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下文中以法国与德国为例予以说明。
(一)法国
1.能够产生既判力裁判的种类以及适用前提。在法国,法院能够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包括形式裁判和实体裁判。形式裁判中只有预审法庭根据法律理由作出的不起诉裁定才具既判力,能够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而所有的刑事实体判决,一旦正当上诉救济途径被使用殆尽,立即具备既判力,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
另外,法国的刑事法院作出的实体裁判能够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这种前提条件按照目前法国的立法界和学术界的观点就是“同一违法事实”。长期以来,对于“同一违法事实”如何理解,法国司法部门和理论界之间一直存在争论,最高法院以前将“违法事实同一”解释为“同一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即要求违法事实与罪名认定都必须一致。按照这种解释,对于被告人实施的同一行为,如果检察院按照甲罪名进行起诉未被法院定罪,检察院还可以重新以乙罪名再行起诉。学者们则认为,判决的既判力丝毫不得动摇,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追诉,“诉讼原因同一”应该理解为“事实同一”,即对同一行为无论以什么罪名进行了一次追诉,就不应允许以另外的罪名再行起诉,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国最高法院在1956年的一起判例中已经开始采纳了理论界的观点,1958年颁行并适用至今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采用“违法事实同一”的作法,该法第368条规定:“任何人经依法宣告无罪,不得因同一事实再行受到拘捕或者控诉,即使以不同的罪名拘捕或者控诉,亦同。”(8)879-883
2.再审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法国,对于已具既判力的有罪裁判,申请再审一律只能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通常并不审理案件事实,而只复议法律问题。同时,最高法院对申诉案件原则上只宣告撤销原判或维持原判。不过,最高法院一旦作出撤销原判或者再审的决定,通常情况下是将案件交由与终审判决法院同级的法院进行审理。(9)启动最高法院的再审程序的途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申请人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是具备再审申请权的主体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法国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公正程序,侵犯了被告人人权。欧洲人权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然后作出判决或者与判决相类似的裁决,申请人以此裁判为依据,向法国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这两类不同的启动申请再审程序方式既有差别又有共同之处,分述如下:
首先,差别主要体现在申请理由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的规定,第一类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至少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是认定被告人构成杀人罪并科处刑罚后,发现有证据表明原来认定的被害人仍然活着;二是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判决不能相互吻合;三是在法庭上作伪证的证人因作伪证而受到科刑判决;四是对被告人科罪判刑之后,发现了原来在审理案件时尚未发现的新事实或证据,这些新的事实足以对被判刑人有罪产生疑问,而并不要求其足以确认被判刑人无罪。(8)869第二类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是,法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重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下列人权保障条款之一:侵犯了为准备辩护而获得适当的时间和便利的权利;侵犯了拥有自由选择辩护人的权利;侵犯了公正受审的权利。(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