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一旦收到应诉者的回复,法院必须就囚犯的申请理由是否正当举行听证会。同时,法院必须尊重原审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判定,而不得审判诸如证人的可信性、证据证明力等之类问题。
第四,如果经过听证之后证明原审法院确实存在以下情形:在法庭审判之前,被告人的案情被不适当地予以公开,致使审判的公正性受到影响;在预审(preliminary hearing)、法庭审判或者上诉程序中被非法剥夺了法律援助的机会;在上诉程序中被非法剥夺查阅审判案卷的机会;控方故意使用了错误证据,而法官也没有加以纠正;被告人在作有罪答辩或者接受审判时心神丧失;被告人非自愿的有罪供述成为判决根据;控方没有向被告人披露对其有利的证据。(29)321那么,法院就会发布人身保护令,原审定罪量刑判决就会被撤销,并立即将囚犯予以释放。
(二)英国
英国和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两大代表国家,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问题上既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分述如下:
1.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英国,首先,“危险”始于法院已经针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已经作出了裁判。因为英国长期以来一直奉行“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原则,也就是说,被告人关于双重危险的抗辩必须以法院先前已就被指控的同一犯罪作出过有效的无罪或有罪裁判为前提,否则,因尚未有任何危险附着,此等抗辩即不成立;(3)190-191其次,对于“同一罪行”的概念理解就是罪名相同的犯罪。如果针对被告人实施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事实,如果第一次起诉的罪名与第二次起诉的罪名不相同,也就不存在前已有判,也就不发生禁止双重危险的问题。
2.控方的上诉权。在英国,对于尚未生效的有罪判决,被告人享有比较广泛的上诉权。但控诉一方对有罪裁判的上诉权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一般只能就有关法律问题即量刑方面提出上诉;对于无罪判决,英国的传统作法是一经作出,控诉方就不得提出上诉。但是,近年来有所改变,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控诉方有权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上诉:第一,对于治安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控方可以以该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超越管辖权”为由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庭提出上诉。第二,在上诉法院刑事庭对原审法院的有罪判决予以撤销并改作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只要上诉法院确认其判决涉及具有普遍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并且在征得上诉法院或上议院许可的情况下,控方可以向上议院提出上诉。同样,对于高等法院王座庭作出的撤销原审法院有罪判决而改作的无罪判决,控方也可以向上议院提出上诉。第三,对于通过正式程序审理的案件,2003年11月英国颁布了一个新法律文件——《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该法赋予了控诉方的一项新的上诉权利,即针对在陪审团被要求对证据进行评价之前法官作出的无罪裁定或者决定,控诉方有权提出上诉。(30)
3.非常救济程序。在英国,传统上,对于无罪判决控诉方也不能在实体上请求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变更。但是上述作法已经发生了改变,现在控方在特定条件下或按照特定的方式,可以对无罪裁判提出再审要求。具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带有瑕疵的无罪判决。所谓带有瑕疵的无罪裁判,是指在原审判程序中,由于存在妨碍司法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本不应当作出的无罪裁判;另一类是被判决无罪的严重犯罪案件 (杀人、强奸、贩毒、损害和恐怖主义等29类犯罪),如果发现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可以对原无罪判决进行重新审理。(30)
对于生效的有罪判决,英国规定了专门的再审程序,启动这种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利于被追诉人。以前受理和初步审查被告人的申诉是内政部的职能,但是由于其工作效率低下,1995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新的《刑事上诉法》,并成立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当事人的申诉。该委员会既接受了原届内政部审查当事人申诉的全部职能,同时管辖范围也有了进一步扩大:不仅接受了对原定罪不服的申诉,而且接受了对原判刑不服的申诉;不仅可以处理对治安法院原判不服的申诉,而且可以受理对刑事法院原判不服的申诉。对于被判有罪的当事人的申诉,英国没有规定时限。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就其接受的申诉向上诉法院提交的时间,1995年《刑事上诉法》也没有作出限制,而是规定其可以在任何时候将申诉提交上诉法院。对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复审案件,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应将其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诉人。需要指出的是,凡由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交的案件,一般都会引起复审程序。(30)
三、两大法系禁止重复追诉制度之比较
由上可知,在理论基础上,既判力是大陆法系的核心诉讼理论,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普遍适用,之所以要求在诉讼中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法院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和安定性,尽量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要求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追诉,主要也是以强调判决的安定性为价值取向,致力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而作为英美法系正当程序核心内容之一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仅仅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其理论基础在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膨胀,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希望通过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实质不对等,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按照公平的游戏规则来进行,所以美国学者称其本质为“权利保障规则”。两大法系中禁止重复追诉在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差异,决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存在较大不同。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