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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追诉研究

  

  第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能针对法院作出的已具既判力的判决以及个别的程序性裁判,否则,如果裁判尚未具备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不会对检察官的重复追诉行为产生任何约束力;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危险已经构成”,虽然英美法系各个国家内部对“危险已经构成”的理解并非完全一致,但是总的来说,它们对重复追诉的禁止性规定更为苛刻。以美国为例,只要陪审团成员一经选定且宣誓就职之后,危险即已构成,控诉方不得再行起诉和上诉,法院也不得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第二次审判。


  

  第二,对“同一罪名”的理解不同。目前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同一罪名”事实上指的仅仅是“同一犯罪行为”,即事实行为,而不涉及法律评价。被追诉者实施的任何一项违法行为,只要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生效判决,追诉方就不得以任何其他的罪名另行起诉;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诉因制度,诉因的构成包括事实与法律评价两个方面,因此,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只要控诉方两次起诉的罪名不一致,通常情况下并不被认为违反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英国1964年确立的“康奈利规则”为例,在该案中,被告人康奈利涉嫌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致人死亡。康奈利先是受到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但被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来,控诉一方又依据同一事实,以抢劫罪的罪名对康奈利进行指控。被告人提出“前已有判”作为抗辩,认为控诉方的起诉违背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国上议院最终裁定,“同一犯罪”包含构成犯罪的事实和使该犯罪成为某种犯罪的法律性质两个方面。为适用该规则,必须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都可判定为同一罪。在本案中,不存在前已有判的前提,抢劫与故意杀人不是同一犯罪,检察官以抢劫罪的罪名对康奈利的重新起诉是成立的,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31)


  

  第三,对控诉方的上诉权限制程度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只要上诉期限尚未届满即不具备既判力的刑事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控诉方的上诉权限没有任何限制,控诉方拥有与被告方完全相同的上诉权利;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通常不允许控诉方提出上诉,对一审有罪判决的上诉权专属被告人一方,通常只有在被告方上诉成功后控诉方才可以提出上诉。特别是针对一审的无罪判决,一般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控诉方即使认为无罪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也不得提出上诉,即使是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控诉方针对无罪判决以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提出了上诉,但这种上诉并不会导致实体判决结果的变更,二审中也不能改判被告人有罪。


  

  第四,对于启动变更生效判决的特殊救济程序的规定不同。在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再审程序旨在纠正原生效判决中所存在的事实或者法律错误,本质上是一种纠错程序,因此,如果原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控诉方和被告方都可以申请重审。不过法国、奥地利、希腊等多数国家禁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而德国等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则例外;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原则上对生效判决都不能申请重新审理,但是如果被告人对有罪判决不服,可以申请特别的救济程序,而控诉方通常情况下则不能申请重新审理。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程序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避免其被错误定罪,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程序。


  

  综上所述,虽然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中都禁止重复追诉,但是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无论是在价值取向、理论基础还是制度设计上都存在重大差异。如何评判这二者之间的优劣,任何一个法学研究者都可能难以得出确切的答案,因为法律根植于文化传统及配套的制度环境,援引比较法学家梅利曼的话说就是:“‘孰优孰劣?’一般而言,这是一个愚蠢的问题。正如问法语是否比英语优越一样笨拙。因为‘优’是针对具体对象而言,肯定没有一个人会说意大利人的处境比普通法系国家人的处境更优裕,或是说大陆法系国家人的处境比美国人的处境更糟。”(32)


  

  四、我国禁止重复追诉的立法模式与制度设计


  

  (一)立法模式选择


  

  上文中笔者已经详细分析了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间的重大差异,无疑,如果希望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贯彻《公约》中禁止重复追诉的基本要求时,首要问题是立法模式的选择——即究竟应该是借鉴一事不再理还是禁止双重危险。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还是现实国情等诸多方面来看,似乎都应该以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立法模式选择。其理由是:


  

  首先,从配套的制度环境来看,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建立在陪审团事实审裁的基础之上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程序截然相分离,定罪的事实认定完全委诸陪审团,陪审团的事实审裁是“上帝的声音”,即使是庭审法官甚至上诉审法官认为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也必须将其视为真理,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陪审团成员一经选定并宣誓就职之后或者一审裁判作出之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就开始发生约束力,控辩双方均不得就事实问题提出上诉。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诉审程序通常只是对原审法院的笔录进行书面审理,上诉审法官既不能亲眼目睹也不能亲耳聆听证人作证,也就根本不可能质疑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证人证言的评价。而在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中,既没有设置陪审团的事实审裁制度,也没有将一审中的事实认定视为绝对真理的逻辑前提,且立法上还规定上诉审法院通常还要对一审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采取直接开庭的方式进行重新审理。因此,如果我们试图选择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作为立法模式,就不得不将二审程序甚至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要推倒重来,并建立陪审团的事实审裁机制,这显然是既不现实又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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