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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民事诉讼从国外追回资产问题研究

  

  外交部 作为中央政府的外交事务主管机关,外交部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履行协调对外公共关系和进行相关联络的职能,通过自己的外派机构最大限度地争取起诉地国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合作与支持;基于对起诉地国家法制和社会情况的了解,与有关方面协商拟订和提出法律行动的方针和方案;及时了解、沟通和报告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和动态,并代表政府发布与诉讼有关的消息和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只要起诉地国家的法律允许外国检察机关在有关民事诉讼中作为代表外国政府的“适格当事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时也可以作为原告采取法律行动,尤其是在我国检察机关正在国内对民事诉讼被告的腐败犯罪行为进行侦讯或者公诉的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在外国的民事诉讼中,我国检察机关是作为我国政府的代表提出民事权利主张的,而不是作为司法机关参与在外国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应当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国内办案单位对非法转移资产情况的调查工作,努力为在外国提起的民事诉讼提供尽可能详实和有利的证据材料。


  

  一旦出现需要以国家名义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中央政法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可以授权以上部门之一牵头成立跨部门的专案组,负责分析和研究案情,制定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的策略和方案,指导和监督专案律师的工作,指导和协调国内外取证工作,并为有关的诉讼活动和法律行动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保障。该专案组直接向中央政法委员会或者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专案工作开展期间,可以在牵头部门设立临时办公机构;经费可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并接受政府审计。


  

  上述跨部门协调机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吸收其他主管机关参加,比如:公安部、海关总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中国人民银行等。


  

  上述跨部门协调机制不仅适用于处理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侵犯国家资产的案件,对于发生在各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的类似案件,也同样适用,以便加强对于以国家名义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工作的统一管理和领导。对于发生在地方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由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检察院或者海关机构作为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


  

  (三)加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外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和帮助


  

  由于大量腐败犯罪的直接财产受害人是企业或事业单位,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为追回非法转移的资产的目的,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将是具体的法人,即便是在大型国有企业资产遭受腐败犯罪侵害的情况下,一般也应当让企业自己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宜由国家出面起诉,以避免复杂的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从原则上讲,这些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事业单位对于它们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自主地进行决策,并且自行承担有关的法律后果。


  

  国家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内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通过在国外的民事诉讼追回资产,为此目的,国家的各主管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包括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监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外交机关,一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企事业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另一方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指导和帮助,特别是以下方面的指导和帮助:(1)向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政策和法律方面的指导,为它们正确处理重大的、关系国家利益的诉讼对策或其他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协调国内有关部门为企事业单位在国外的诉讼活动提供帮助,例如,向它们推荐优秀的律师和专家;帮助它们及时获取在国外进行民事诉讼或者采取有关法律行为所需要的公证书、证明书、国家主管机关的意见书等文件;安排我国派驻诉讼地的使领馆机构给予可能的关照和配合;等等。(3)通过国内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帮助企事业单位收集和获取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证据材料。(4)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为企事业单位开展有关的诉讼活动提供便利,确保当事人及时、全面地了解有关的诉讼信息,帮助它们在有关国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及时提出关于承认与执行胜诉判决的请求。(5)为企事业单位及时接收、调回或者处置通过国外民事诉讼而追回或者获得的资产或财物提供便利或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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