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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民事诉讼从国外追回资产问题研究

  

  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要求外国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一定金钱或实物作为担保,如果外国原告拒绝提供此类担保,法院可以不受理案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1)原告在欧洲联盟的任意成员国或者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任一签约国没有常居所时,应被告的要求,应就诉讼费用提供担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原告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时,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以裁定命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五)关于财产保全措施问题


  

  为了防止有关人员转移资金或财产,避免在被告败诉后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对于被告的资产可以申请诉讼保全。充分利用民事诉讼的诉讼保全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权益的高效保障机制,实现对非法转移腐败资产活动的控制和阻断。在国外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时,需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一般须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人在财产保全地有可诉的请求,可以就实体权利问题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2)围绕有关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并且申请人拥有一定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3)申请人能够证明被告在法院管辖区内拥有财产;(4)存在被告转移财产的风险。[11]


  

  第二,诉前保全措施一般适用于有紧迫需要的情况,也就是说,应当是为了避免申请人的财产权利遭受迫在眉睫的损害而适用的。因此,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提起时立即提出,不宜拖延。如果申请人在有条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下拖延较长时间未提出该申请,法院则可能认为不具备紧迫性,并裁定将有关请求留待案件的实体诉讼中审理。[12]而且,申请人的拖延或懈怠可以构成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有关保全措施的抗辩理由。


  

  第三,申请人应当为冻结或扣押财产措施的实施交纳保证金。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是在法官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和裁判之前采取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胜诉还是个未知数,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的目的是用于在错误地限制对方当事人财产权的情况下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或损害。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保全标的的价值和损失风险的大小酌情确定。


  

  第四,需迅速作好应对对方当事人抗辩的准备。为了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实施,有时候法院允许在不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冻结或者扣押财产,但这种临时保全的决定一般都规定了比较短的期限,并且要求申请人在保全措施采取后立即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有关的申请和裁决文书。如果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送达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有关的临时保全决定,法院也应当迅速对该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撤销或者延续保全措施的裁判。[13]


  

  (六)关于判决的执行问题


  

  与自动生效执行的刑事判决不同,除败诉方自愿执行的情况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并不能自动获得强制执行,必须通过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请求以启动强制执行的程序。强制执行的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些国家甚至在立法上将“民事诉讼”与“强制执行”分开,专门制定《民事执行法》(例如日本)。司法机关在审理执行之诉时可以根据情况赋予有关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提出异议或者发表意见的机会,[14]以保障有关的执行活动不对他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因此,在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腐败资产的进程中,必须充分重视判决的执行问题,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地向主管机关提出关于执行的请求,积极应对和参加因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争议而进行的庭审活动。[15]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ProceedsofCrimeAct2002)》引进了所谓“民事追回(civilrecovery)”制度,授权资产追缴局局长(directorofAssetsRecoveryAgency)对任何其认为持有“可追回财产(recoverableproperty)”的人在高级法院(在苏格兰为高等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追回程序。采用此程序追回的资产一般转归国家所有。但是,如果可追回财产是通过贪污、盗窃等非法行为获得的,则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在民事追回程序开始后提出权利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资产追缴局局长应决定将该财产从“可追回财产”的范围内排除,以维护该合法所有权人追回资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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