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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民事诉讼从国外追回资产问题研究

  

  如果在外国的民事诉讼中的胜诉判决需要在另一第三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同样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前往该第三国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各国对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式。(1)执行令方式,即:被请求国法院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国法律或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的,发给执行令,并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采用此方式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法国、荷兰等。(2)重新审理方式,即:被请求国并不直接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要求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以该外国判决为依据,在被请求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如果被请求国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外国判决与本国法律不相抵触,则作出一个内容与该外国法院判决相同或相似的判决,然后根据其国内法程序交付执行。采用此方式的多为普通法系国家,例如:英国和美国。(3)登记执行方式,即:被请求国法院在收到胜诉当事人提交的执行申请后,只要查明该外国判决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予以登记,并像执行其国内法院判决一样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此种方式通常也实行于普通法系的国家,而且以请求方法域与被请求方法域之间存在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预先安排或协定为前提条件,例如:在英联邦成员国和法域之间。[16]无论采取以上哪种方式,胜诉方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17]直接向执行地法域的法院提出关于承认与执行民事裁决的申请。这又是一场需要认真对待的、特殊的涉外民事诉讼活动。


  

  三、对策和建议


  

  为了充分地和有效地运用民诉追回措施,正确地和及时地分析和处理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可能遇到或面临的各种问题,我们特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供国内各主管机关参考。


  

  (一)建立“大额非法转移资产案件报告”制度


  

  为了加强对追赃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有必要建立“大额非法转移资产报告”制度,要求各办案机关将涉案资产达到一定数额并且已被转移到国外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建立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督促对重大追赃案件的查办,而且有利于合理地调配及整合资源,充分利用较高层次的协调机制。尤其是在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资产问题上,更需要高层次的主管机关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分析和筛选有较大胜诉可能的案件,权衡成本与收获的比值,集中宝贵的资源获取最有价值的经验和成果。


  

  我们建议:对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检察、公安、海关、监察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系统的首脑机关报告:(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国外转移的资产金额达到或者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并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外逃、失踪或者死亡的;(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国外转移的资产金额达到或者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在国内受到有效控制的;(3)被发现的向国外非法转移资产的金额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并且案件的有关事实、性质及责任人尚待进一步查明的。


  

  各办案机关在上报大额非法转移资产案件时应当尽可能具体地报告资产转移的目的地、资产转移的方式以及有关被转移资产处置的情况,并且简要说明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和线索。


  

  (二)建立以国家名义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的跨部门协调机制


  

  在需要以国家名义在国外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国内各主管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将是至关紧要的,为此,应当明确各主管机关的职责和任务,并且建立相应的跨部门协调机制。我们认为,上述协调机制可能主要涉及以下部门:


  

  司法部 作为中央政府的法律事务主管机关,司法部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履行政府的法律顾问职能,特别是应与有关方面协商拟订和提出采取法律行动的方针和方案;利用与外国政府法律事务部门的联系了解或者咨询起诉地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发挥其主管律师事务的优势,为政府挑选和调配具有良好专业素质、能够胜任有关诉讼工作的律师,并指导政府律师团的工作;对由政府律师团在起诉地国家聘请的外国律师的资质进行审核,并监督外国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


  

  财政部 作为中央政府的财政主管机关,财政部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履行国库代表的职能,对于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官员贪污国家资产的案件以及严重危害国家财税利益的案件,必要时可考虑由财政部代表国家对外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在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财政部还应当负责审核有关的诉讼费用计划和安排,为国外的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在向外国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财政部可以根据外国法院的要求提供必要和适度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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