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民事诉讼所采用的证明标准相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较为宽松。在刑事诉讼中,比较强调事实的确定性或肯定性,注重证据的充分性、直接性和完整性,存在着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往往适用“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则一般比较注重和相信事实的或然性或可能性,在举证方面通常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学者,都承认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准确,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客观事实。[2]也就是说,哪一方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现出更高的或然性,就会得到法官的采信,即使是在双方的举证几乎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依据上述优势标准和自己的公正信念作出决断。因此,只要财产受害人能够在民事诉讼中比较有根据地证明自己对有关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证明有关财产与被告非法侵害之间的关系,或者证明被告财产来源的非法性等情形,胜诉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在这种民事举证中,原告没有义务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关财产返还义务的确定更不以对被告的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
第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地和及时地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有利于快速地限制被告转移或处置财产的行为。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允许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法官可以仅仅基于维护现状以等待裁决的考虑立即决定冻结或扣押有关财产。在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下,由于不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的程序转递、审查和执行有关的请求,就使得当事人所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能够得到更加快捷和及时的实施。例如: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特大贪污挪用案发现于2001年10月12日,犯罪嫌疑人闻讯后自10月15日起从香港大量向外国转移资金,中国银行则于10月17日、18日和19日三天分别取得对许超凡、许国俊和余振东的民事禁制令,迅速冻结了三主犯在香港特区的资产,包括他们已经办理了汇款手续、但尚未实际划拨出去的资金。这种速度和效率是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所难以实现的。
第四,民事诉讼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不怕财产的非法持有人故意躲避或者抵制有关的法律程序。根据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得实行缺席审判,在不少国家中,没收财产和罚金一般以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为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死亡、逃逸或者失踪,刑事诉讼将由此而终止或者停顿,即使能够证明有关的财产属于犯罪所得,预审和检控机关也难以自行决定没收财产。而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是得到允许的。即使在被告失踪、在逃或者死亡等情况下,只要对被告或其代理人实行了合法传唤并且在各个诉讼环节中确保了有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机会,法官就可以根据在缺席审判中获取的证据作出判决,并将该判决付诸执行,从而使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得到兼顾。在与中国农业银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诈骗案相关的民事诉讼中,国际诈骗团伙的加拿大籍犯罪嫌疑人帕姆和麦西华开始时还聘请律师进行抗辩,后来自知理亏没有出席伦敦高等法院的庭审活动并销声匿迹,伦敦高等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采纳了中方律师团提供的证据,当庭判决191张被骗备用信用证归中方所有。
第五,通过民事诉讼获取的裁决比较容易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更多地体现为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维护和实现,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通过提起承认与执行之诉或者申请登记民事裁决的方式获得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裁决方面的司法救济,为此,一般要求当事人自己向执行地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民事裁决的申请,执行地法院比较侧重审查的是作出裁决的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以及有关的审判程序是否正当与合法。在为追回被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特大贪污挪用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吞和转移的资产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中国银行首先在香港特区取得了对许超凡、许国俊、余振东等人资产的民事缺席判决,然后,向加拿大法院提起承认与执行之诉,请求针对上述人员转移到加拿大的财产执行香港法院的民事裁决,从而追回资金共计2493427.76加元和1336124.21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