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成员国间缔结的公约和欧盟对外签订的协定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0条,对于各成员国间缔结的公约,欧洲法院在宣判时需要遵守。该公约第228条规定,欧盟对外签订的协定,对各成员国及其公民都有拘束力。
3.条例、指令和决定
(1)条例。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条例可以“直接在所有成员国中适用”,因此,欧共体的规则可以自动成为成员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不需要通过任何内国的立法转换即能施行。
(2)指令。《欧共体条约》第189条还规定:“指令在要获得的结果上对它所针对的每一个成员国具有拘束力,但是,在方式与方法上应当把选择权留给各国当局。”指令所针对的是所有的成员国,并要求它们履行把指令内容转化为本国内国法的义务。指令为各成员国完成转化立法的义务设定了明确的时间期限。通过内容上的协调一致,指令为各成员国内国法律规范的制定确立了一致标准,但由于指令需要通过成员国内国法的立法转化方能在成员国内施行,相较于条例,指令具有一定的灵活性[4]。
(3)决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49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决定只对决定所针对的对象有拘束力;此种对象可以是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其中也包括外国人和外国公司。
根据欧洲法院在万·贞德案(Van Gend en Loos v.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5]中创设的直接效力原则,以上提到的合约、协定、条例、指令和决定,在欧盟范围内均具有直接效力。
4.建议和意见
建议和意见没有拘束力,但它是经过欧盟的决策组织提出的,各成员国仍会加以重视。
(二)欧盟保险法律体系架构
1.基础性法律依据——宪法性立法
指导和规范欧盟单一保险市场计划的宪法性法律依据包括:《欧共体条约》、《单一欧洲法令》、《欧洲联盟条约》以及《修改<欧洲联盟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此外还有,欧共体与第三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签署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如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金融附件等法律文件。
《欧共体条约》提出的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为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目标的确立提供了法律前提,使保险跨境经营或提供服务成为可能;《单一欧洲法令》从法律上确立了在欧共体内部实现单一市场进而实现单一欧洲的目标,为欧洲保险市场进程的深化提供了纲要性、法律制度性的要求和进程时间表。作为欧洲单一市场的子市场之一——欧洲保险商品交易和服务市场,也必须在单一市场法律框架下确立向单一欧洲保险市场发展的目标和计划。这样就促使了欧洲单一保险市场计划的实施进入了实际运转阶段。《欧洲联盟条约》以及《修改<欧洲联盟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确立了实现统一货币的经济货币联盟,实现了统一的大市场和单一货币,促进了商品、人员、服务、资本的无边界、无障碍的自由流动程度加深,为欧洲单一保险市场计划的实施提供了诸多的商业便利[6]。
2.直接法律依据——欧盟保险指令
迄今为止,欧盟已经颁布了三代保险指令,每一代均包括寿险和非寿险两大指令。
(1)第一代指令。包括非寿险第一指令(73/239/EEC)和寿险第一指令(79/267/EEC)。该指令排除了保险公司设立方面的种种障碍,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欧盟范围内享有设立自由。一个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国内已经注册设立公司的保险人可以在任何其他国家设立公司,只要该保险人遵守东道国的监管规则。指令将监管权留给了东道国,在设立程序和确定偿付能力边际方面作了统一规定,以实现协调的目标,因而,保险人如果满足了本国的监管要求,便也基本满足了东道国的监管要求。
(2)第二代指令。包括非寿险第二指令(88/357/EEC)和寿险第二指令(90/619/EEC)。该指令致力于实现“保险服务自由流动”,即允许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已经设立并受其监管的保险人,可以在任何其他的成员国进行销售保险业务,不需要进一步的监管。该指令确认了母国监管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即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将依赖保险公司登记国的控制。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以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方式或以直接提供服务的方式进入外国市场。该指令还对大规模风险(Largerisk)[7]和大众风险(Massrisk)[8]的协调作了规定:一般而言,大规模风险受母国监管,大众风险受东道国监管。
(3)第三代指令。包括非寿险第三指令(92/49/EEC)和寿险第三指令(92/96/EEC)。该指令旨在建立单一执照制,即允许在欧盟范围内,受母国监管的保险人,在不需要任何其他成员国监管的前提下,可以在欧盟范围内自由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以提供服务的方式通过其设立的保险经营机构向任何成员国的保险消费者销售保单,以实现建立保险单一市场的目标。该指令还明确了母国监管原则,把母国监管的范围从大规模风险扩展至大众风险;此外,该指令延续了第二代保险指令中“属地主义”的保险合同法律适用原则,并规定,对于大规模风险,合同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所适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