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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保险法的统一进程

  

  (三)在协调欧盟保险合同法律方面的立法形式选择


  

  欧盟保险合同法的调和,是否一定要在欧盟合同法调和之后才能进行?答案是:未必如此。如果在欧盟范围内,一般合同法上的合同原则、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等基本制度得到了协调,保险合同法的调和会更加顺畅。尽管迄今为止,尚无一部欧洲合同法被颁行实施,但是,鉴于近年来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以及经济全球化导致的全球法律趋同,折射到一个范围相对较小的、核心部分(西欧)经济文化背景相近的欧盟,相信合同方面的法律会更多地相互融合。在这种情况下,也未必需要颁行一部欧洲合同法。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合同法与保险合同法的区别。合同法作为最古老的私法,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而保险合同法,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性——在未出险时,它仅是保险人的一个承诺;以及,保险合同的特性——保险人拟定,消费者接受。这使得保险历来受到各国法律的严格监管,以保障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的利益。


  

  有这样显著差别的存在,就凸现了制定一部统一法的重要性。至于经过协调,保险合同是作为欧洲合同法的一部分存在,还是单行立法存在,并没有很大的区别。然而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也许出台一部单独的保险立法更为可行,因为随着欧盟的不断扩大,成员国间的差异也越来越大,统一立法涉及的面越窄,对成员国各方法律、文化、利益等各方面触动越小,越有可能得到切实的实施。


  

  现在,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欧洲委员会等欧盟机构都在为欧洲保险合同的调和寻求解决的方案。这可以被视为欧盟保险合同立法的准备工作。无论他们最终的研究成果以哪种方式公诸于世,最关键的问题是,须对保险合同中的强制性条款作统一规定。只有在欧盟范围内确定了对保单持有人的统一的保护标准,由各成员国按照这种统一标准对保险消费者进行保护,才不会形成阻碍市场进入和服务提供的障碍。从这一点来说,在欧盟范围内,如果仅仅是对保险合同法进行调和,就不可能实现保险市场一体化。因此,制定一部欧洲(保险)合同法,将其作为各成员国内国保险合同法的替代性选择的这一设想虽然可能更容易为成员国所接受,但对加速欧盟保险市场的一体化而言,未必是最优的选择。


  

  欧洲立法者现有的可以利用的立法形式有指令和条例两种工具。条例可以立即在各成员国得到执行。指令则需要成员国立法者将其转换成内国法,在转换过程中,国内立法者有一定伸缩空间。这可能造成各成员国对指令的执行程度不一。要想在欧盟范围内,确立一个统一的保单持有者保护标准,并在各成员国直接地、完全地得到执行,使用条例效果会更好。


  

  五、结论


  

  在欧盟宪法性法律文件的基本框架下,三代保险指令以及正在形成的第四代保险指令推动着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形成。从第一代保险指令颁行,迄今已有三四十年,而欧盟单一保险市场仍处于形成的进程中。总揽这个过程,至少有两点是突出的:


  

  第一,虽然指令极大地推动着保险单一市场的形成,但是,由于触及各成员国的切身利益,指令在各成员国的落实程度不一,普遍存在着拖后或不予执行的情况。随着欧盟的不断扩大,各成员国间经济、文化、法律的差异也越来越大,指令的执行难度相应也会越来越大。


  

  第二,保险合同与保险监管是组成保险法的两个必不可少的部分。在近四代的保险指令里,欧盟更着重于保险监管,在保险合同调和方面则少有举措,虽然在1979年曾提出过欧盟保险合同指令草案,但其结果也是不了了之。这就好像一个本应两条腿走路的人现在却是跛脚的。其所依赖的旨在解决欧盟保险合同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规则,阻碍了保险市场一体化的进程,使得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提供保险服务”成为纸上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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