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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保险法的统一进程

  

  (4)第四代指令。寿险的三代指令(79/267/EEC、90/619/EEC、92/96/EEC)已被2002年11月5日颁布的寿险业务综合指令(Directive2002/83/EC)取代[9]。后者秉承了三代寿险指令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2002/83/EC是第四代指令的标志性法律文件。属于第四代保险指令系列的还包括《第三国信息交流指令》(2000/64/EC)、《第四项汽车保险指令》(2000/26/EC)、《电子商务指令》(2000/31/EC)、《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辅助监管指令》(2002/87/EC)、《保险中介指令》(2002/92/EC)等。第四代指令是进入21世纪以来,欧盟为进一步推动以“自由设立保险机构和提供保险服务”为宗旨的各个保险指令的有效贯彻,又颁布了对原保险指令的最新修订版指令。其调整思路是:统一寿险和非寿险业务中自由设立保险机构、自由提供保险服务的各单项指令。特别是将以下几方面的制度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有关偿付能力的监管指标体系、保单持有人和保险消费者的保护、金融混业经营方面的统一监管政策和制度[10]。


  

  这四代保险指令,一项比一项深化,促进了欧盟由共同保险市场向单一保险市场的迈进,但同时也日渐触及各成员国的自身利益,使得保险指令在成员国的贯彻和落实有了更大阻力。在这种情况下,欧盟不得不采取诉讼手段,将一些成员国告上欧洲法院,以强制这些国家执行指令。即便如此,保险指令的落实还是不尽人意,单一市场的形成还有许多障碍。


  

  3.法律参考——欧盟机构提出的保险建议


  

  (1)《强制解散指令修改建议》(Commission89/253/04)。该指令修改建议协调公司在解散或最终分配支持技术准备金的资产时,监管当局的职能或管辖保险合同处理的规则,为出现的问题找出共同的出路,是债权人,尤其是保险债权人和监管当局的共同利益所在。


  

  (2)保险合同建议。该建议是为了协调各国管辖73/239/EEC附录A项包括的一种险种而设计的,其中包括了有关保险合同的基本法、法规和管理规定。内容主要涉及保险合同法律的选择及适用的险种。


  

  三、有关保险合同的立法与不足


  

  一般来说,保险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行业法[11]。后者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对象,属于保险监管法。欧盟保险法律制度应该是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和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两类法律规范,即一方面,规范在欧盟成员国内自由设立保险经营机构的活动;另一方面,在“保险服务自由提供”的前提下,规范所发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然而,从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进程中颁布的主要法律文件可以看出,目前制度的建立更多着重于对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监管。对于保险法律制度的另外半壁河山——保险合同法,则着墨不多。这是因为,欧盟各成员国的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差异,而相较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对于保险合同方面的差异,调和起来难度很大。1979年,欧盟颁布了一个保险合同指令草案,对保险合同的调和作了有益的尝试,内容涉及保险合同的多个方面[12]。该草案在成员国间引起了广泛讨论,但终因各方意见难以统协,该草案既没有得到任何修改,也没有发生效力。目前,解决保险合同方面冲突问题的主要办法就是沿用多年来形成的国际私法制度中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选择规则与法律适用规则。目前,在第二代、第三代保险指令以及寿险业务综合指令中,对保险合同的法律选择和适用已经作了一些规定。


  

  (一)有关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1.第二代非寿险指令。对于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非寿险第二指令倾向于采取属地主义:当所投保的风险与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或主要营业地在同一地点时,应该适用风险所在地法律或该风险所在地国同意适用的法律。当所投保的风险与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或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地点时,可适用风险所在地或惯常居所(主要营业地)中任何一地的法律。如果保单持有者因为从事工商业活动或作为自由职业者,在一份保单中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其活动有关的风险,而且这些风险位于不同的成员国内,其可以适用的法律包括:各风险所在地成员国的法律、保单持有人惯常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并且,如果所选择的法律就是本将适用的法律,必须在合同中做一项足够清楚和明确的说明,说明合同将要选择适用的法律已被双方承认[13]。而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船舶经过地的成员国的法律作为其保险合同适用的法律。强制保险以实施强制保险的成员国的法律为合同所适用的法律[14]。


  

  2.第三代非寿险指令。该指令基本延续了属地主义的第二指令的规定,即以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或风险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一代指令还将“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海上保险、航空保险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扩大至大规模风险[15]。该指令对成员国的保险法作出了重大限制,规定风险所在地的成员国不得禁止保险人缔结与其本国法律规则相一致的合同;但是,该合同不得与风险所在地的成员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如果风险所在地国禁止保险人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那么该成员国须承担举证责任,说明其禁止选择其他国家法律的理由是正当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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