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欧盟成员国在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上存在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范合同原则、合同订立、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以及合同争议解决方面的基础法律制度的差异;二是消除一般合同中的特殊合同——保险合同的原则、合同的订立、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的特殊法律制度的不同。要消除欧盟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障碍,可以从这两个方面作出努力。所以,一种比较理想的做法,应不仅能调和保险合同法,也能调和一般合同法。尽管对于单一保险市场来说,对一般合同法的调和并不是必需的,但它可以作为一种被选择作为参照的工具。
在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之后,欧洲委员会(ECCommission)也在协调保险合同法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2003年和2004年,他们拿出了两个立法建议(Communication)。在2004年10月11日的立法建议[26]里,欧洲委员会迈出了协调(保险)合同法的第一步,推出了一个名称为“共同参照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文件。该框架用一系列的规则对欧洲合同法的定义、结构和内容进行了界定。它应该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合同法作比较研究的结果。严格地讲,这些定义和原则,就其实质而言,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然而,欧洲委员会却明确指出,在今后的(保险)合同立法中,要运用“共同参照框架”中的术语和体系架构。“共同参考框架”也是各成员国协调内国法院和欧洲法院在初期形成裁决的重要工具和解释这些裁决的重要工具,同时,也是实现这一领域的统一立法的第一步,因为跨境的学术交流可以在共同规则和“共同参考框架”的基础上进行。各成员国的立法者应当吸纳“共同参考框架”中的规则,以有助于协调各国的合同法以及保险合同法的改革[27]。此外,“共同参考框架”中的原则可以作为欧洲的一般原则,从而有助于仲裁案件的解决。在2003年和2004年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建议中,保险问题占据了重要地位:2003年2月12日的立法建议名为“更加统一的合同法的行动计划(Action plan for a more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28]。该行动计划反复地强调了协调保险合同必要性,探讨了公司不愿提供或迟延提供金融服务的原因。该建议认为,这是由于,这些产品都是根据当地的法律环境而设计的[29];特别是对于保险产品,这种问题表现得更为突出[30]。在2004年的立法建议中,欧洲委员会表示:“在制定‘共同参考框架’的过程中,希望对两种合同——消费者合同和保险合同给予更多的关注。”[31]欧洲委员会对保险合同的重视,反映到“共同参考框架”里,就是保险合同已成为仅次于货物买卖的、条款最多的合同。在2003年的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建议里,除了以“共同参考框架”调和法律外,也提到了其他替代方式,比如:采用统一的保单条款并在欧洲范围内强制实施[32]。这是否会成为另一种选择呢?如果是这样,制定统一的保险合同法就没有必要了。然而,在保险领域,从目前的国际民商事法律体系架构看,这种方法并不可行,而且也不是人们所期望的。保险指令已经明确禁止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制定通行保单条款,以保证保险产品的多样性,使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充分竞争,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和优质产品。所以,为保险合同制定标准保单条款将违背欧洲在保险方面的法律政策,因而是不可行的。
从总体上看,有关欧洲的合同法、消费者法和保险合同法的讨论,人们已经开始探讨另外一种方式的可行性,即在保留各个成员国国内的保险合同法的同时,另设一部欧洲合同法;只要合同一方选择,欧洲合同法便可以作为一种可选择工具[33]。这样,欧洲立法者就需要颁布一些条例(Regulation),比如: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将欧洲合同法作为本国合同法的一种可替代选择。如果这样一种平行的法律体系被创设出来,合同双方可以自行决定他们适用哪个法律体系。这种方案可能更有利于吸引各成员国达成一致意见,因为没有人会被迫放弃他们自己的法律传统和文化,特别是英国,可以继续在英国普通法基础上提供保险服务,也可以通过选择欧洲合同法来替代以判例形式体现的英国保险合同法[34]。这种方案使各成员国在协调保险合同方面多了一个选择,而不像颁布一部欧洲统一的保险合同法那样,是对一个国家法律和商业文化传统的改变,尤其是对欧盟内的普通法系国家,故而这个方案可能更容易为各成员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