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寿险业务综合指令。由于寿险的三代指令(79/267/EEC、90/619/EEC、92/96/EEC)已被寿险业务综合指令(2002/83/EC)取代,现仅介绍寿险业务综合指令中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该指令规定,对于该指令所涉及业务达成的合同,适用义务承担国的法律,如果该国法律允许,也可适用其他国家法律。如果保单持有者是一个自然人,其惯常居所与其国籍不符,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其国籍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是该条款不能限制法院根据强制性法律规则所适用的法律,不管这项法律是否适用于合同[17]。该指令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提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许多措施,如:给予保单持有人14至30天取消合同的“冷静期”;义务承担国要保证为了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使保单持有人可以无障碍地得到各种保险产品信息等[18]。可以看出,该指令中有关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更侧重于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二)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调和中反映出的问题
欧盟第二代保险指令和第三代保险指令确立的“母国监管原则”、“相互承认原则”及“单一执照制度”,在统一欧盟保险市场监管方面起到了重大的促进作用。在欧盟第二代指令确立了“服务提供自由”原则之后,多年来,公司总部直接跨国提供保险服务的情况并没有显著地增加。根据欧盟官方的统计资料,在欧盟的保险大国德国,公司总部直接跨境提供的保险服务,仅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0.3%[19],各国的保险公司还是更愿意以建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方式来进行跨国交易。究其原因,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仍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根据第二代、第三代保险指令,关于欧盟保险合同法律冲突,其准据法为保单持有人的惯常居所或风险所在地的法律。目前,欧盟共有27个成员国,各个国家的法律之间有很大差异。一个设立在欧盟成员国的保险公司,虽然有权利自由地向其他成员国的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但如果要行使这项权力,向其他26个国家销售保险产品,它就必须了解、熟悉并遵守其他26个国家的法律。这即便是可以做到的,代价恐怕也是很高的,并且,这样的努力所付出的代价很可能与收益是不相称的。况且,保险行业是高度自律,同时也是受各国政府严格监管的行业。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在于:保险合同通常是保险人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甚至很难理解保单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产品仅是一个承诺。鉴于这样的特殊性,出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目的,各国对保险合同都予以强制管理和严格监管。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保险产品也就是“法律产品”。不精通本公司保险产品所要适用的法律,保险公司则不会贸然向消费者直接跨境提供保险服务。进一步说,这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也与“母国监管原则”相悖。
另一方面,就保险产品而言,同一份保单,所承保的风险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当同一风险,落在欧盟范围内经济、文化、法律、生活习惯、地理环境等等各不相同的27个成员国中时,风险本身的大小是各不相同且难以准确估量的。这为保险人准确地估价风险、制定费率、确定保费,造成了很大困难。而最大的风险则是来自于适用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或风险所在地的法律所造成的风险。较少的跨境交易数量,反过来又会制约保险公司准确地估算跨境交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在跨境交易中直接由保险人销售保单给成员国消费者,就不如通过在东道国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来进入当地市场:一来,该子公司或分公司对其所经营的风险可以准确地预期,可以熟悉和融入当地的市场,拥有稳定的市场份额;二来,至少在监管等各方面可以和当地公司站在同一竞争平台上。这样说来,在东道国设立分公司和分支机构虽然是受母国监管,但东道国仍可以用“一般良好(generalgood)”原则,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制约和抗衡。由此决定了,对保险公司而言,不如直接在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更为便利。相比之下,在现有的保险法律框架下,对于保险人来说,“设立自由”远比“服务自由”更有实践上的意义。这也正是在第二代保险指令颁布后,各国保险公司跨境交易仍然更多地采用子公司或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方式,而很少直接跨境提供保险产品的原因。
1998年初,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简称EESC)在一份专家意见中称:所有保障消费者平等地享有除其惯常居所和国籍国以外其他成员国保险责任范围的权利的尝试都失败了[20]。这是因为,现有的有关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其初衷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然而在实践中造成的结果却是,消费者想要从外国保险公司跨境购买保单,却很有可能会遭到拒绝。因为对保险公司来说,这样的交易风险大、成本高,相应利润就会减少。在此情况下,建立一个统一的保险市场,让保险公司充分竞争,让欧盟的消费者们得到更物美价廉的保险产品,让“欧盟公民”因一体化而更多受益的愿望也就落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