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在上文提到的条件下,外国保险公司愿意跨境提供保单销售,消费者也有意愿购买,现实地摆在人们面前的难题恐怕就是:消费者如何从适用本国法律的、来自各成员国的、条件不一的众多保单中挑选出最符合自己需求的、最经济的保单。这显然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依凭个人力量可以做到的。
此外,欧共体条约所确立的商品流动自由、服务流动自由、人员流动自由和资本流动自由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欧共体条约第18条规定,欧盟公民可以在各成员国的主权领土内自由迁徙、自由居住。按照目前有关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保险合同适用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的法律或者风险所在地法律,那么,随着一个欧盟公民在欧盟范围内住所的迁徙,其保险合同适用的法律也要作相应变化。以汽车保险为例,一个保险消费者固定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汽车保险,每年续签,如果他一生中在欧盟成员国内有几次住所的迁徙,那么在迁徙之后,续签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就要作相应的改变。可是对于合同双方来说,法律文件需要保持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这样的法律适用规定,也会造成漏洞,即,当事人可以通过采用改变法律适用的连结点的方法,挑选准据法,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2002年11月颁布的寿险业务综合指令(2002/83/EC)序言部分的第44条写道:“各成员国关于合同法律可适用的强制性条款与该指令所涉及的活动不同。调和保险合同法并不是实现欧盟保险单一市场的先决条件。因此,各成员国根据保险法律适用原则所适用的(保险合同)义务承担国的法律,应当可以为保单持有者提供足够的保护。除了适用义务承担国的法律之外,适用自由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考虑具体的情况,也允许在一定的案件中采用。”[21]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到,欧盟对保险合同法的调和,是以适用义务承担国的法律为一般原则,以适用自由选择的法律为例外的。也许真如指令中所言:“调和保险合同法并不是实现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先决条件”,但前面的分析显示,欧盟现有的保险合同法律适用原则,制约了“保险服务自由”在欧盟范围内的实现,同时也就制约和延缓了单一保险市场在欧盟的建立。因此,调和欧盟各国的保险合同法,即便不是实现欧盟单一市场的先决条件,也是必备条件。否则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欧盟单一保险市场,更不可能实现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
四、建立统一的欧盟保险合同法
上文中所提到的欧盟在调和保险合同法律冲突的过程中所凸现出的问题,或许也只是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所涉及问题的一部分,但即便是这些问题,如果不加以解决,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建立也只能是一种良好的愿望和理想。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
(一)完善欧盟保险立法的途径和可行性分析
1.改变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
就大众风险来说,既然该险种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由于适用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法或风险所在地法,而引起了前述问题,那么,将其改为与运输保险和大规模风险相同的合同法律适用方法——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所适用法律又如何呢?
如果允许合同双方自由选择所适用法律,由于保单通常来说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一般会在保单条款中规定适用保险人本国的法律。如果是这样,保险人由于原先要适用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法或风险所在地法而须承担的不相称的投入产出和法律上的高风险则可以避免,保险人将愿意跨境提供保单销售。但是,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对于大量存在的、来自不同成员国的、相互竞争的、内容各不相同的、适用法律也不相同的保单,怎样能获得足够的信息来了解这些保单呢?又如何进行比较,挑选出最适合自己的呢?这依然是一个难题。并且,如果采用这样的方法,就会将适用法律上的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自然会减少购买适用外国法律的保单。其结果是,促进跨境交易的目标依然不能实现。把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与欧共体条约第95条给予欧盟消费者高水平保护的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尤其,一旦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会形成管辖权与适用法律的分离。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条,被保险人所属国有共同管辖权,或根据布鲁塞尔协定第1条拥有专属管辖权[22],但所要适用的法律却是保险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所属国的法律。这样一来,法庭便要适用它所不熟悉的外国法律来审理案件,律师在不精通该外国法律情况下也要为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服务,这如何能保证法官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又如何保证律师能为被保险人提供准确、充分的法律服务呢?又如何给予欧盟的消费者高水平的法律保护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