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征税主体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有税必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显然是指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的狭义的法律。依据民主和法治原则,人民代议机关享有税收立法的专属权。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加以确认,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才能代表人民发挥其控制政府征税权的作用。如果把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纳入这里“法”的范畴,那么,税收法定原则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控制政府征税权的功能。在我国,税收法定原则虽然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中有所体现,但行政税收授权立法权的膨胀已使我国难觅税收法定原则的踪迹。
为了防止政府对征税权的滥用以及对人民群众财产权的侵犯,笔者建议:首先,将2001年通过的目前尚在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关税收法定的表述进一步提升法律位阶,直接作为基本原则在宪法中规定,即税收法定原则入宪。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应明确规定基本税收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制,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可以授权国务院立法,而且必须在授权决定中就授权的内容、目的及范围做出具体规定,禁止空白授权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在出现违反宪法、法律和授权决定的情况时撤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最后,在进一步深化分税制改革的过程中,坚持在中央必要
约束条件下通过地方人大的审议程序和立法形式来规范行使地方税权,包括扩大地方政府税收方面的选择权、税率调整权以及一定条件下的设税权。
2.预算法定原则是指国家的年度财政收支特别是财政支出必须由纳税人代表机关(议会、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所通过的预算予以明确规定,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预算作为依据,不能进行任何财政支出。财政预算是限制政府权力的重要途径。一方面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控制政府的财政支出节制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从而截断政府滥用权力的物质来源;另一方面,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是代议机关威慑政府的一种有力手段。代议机关一旦全面控制了政府的财政预算,就牢牢地扼住了政府的“经济命脉”,进而取得了对政府的全面支配地位。
在我国,人民对财政支出的决定权主要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来行使和保证的。《宪法》和《预算法》都规定了人大的预算审批权和预算监督执行权,应该说已经在法律上确定了“议会控制”原则。但是,目前预算法律制度本身不完善,使得对政府权力约束弱化,进而造成人民财政支出决定权的虚化,某种程度上政府成了财政支出的决定者。其主要表现有: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报送的预算草案笼统模糊,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专业知识的欠缺,人大代表无法确定预算安排是否合理,预算审批流于形式,变成“只批不审”;二是《预算法》虽然规定了人大有权对决算进行监督,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难以保证监督效果。其后果是预算刚性不足,政府随意调整预算的事情屡有发生,财政支出数额失控,政府财政赤字膨胀。
财政支出运行层面出现的上述种种问题,对我国财政支出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需要对《宪法》进行相应修改,通过《宪法》条文确认“预算法定原则”,以立宪的形式规范政府的财政支出。二是需要修改、完善《预算法》。在预算草案的编制方面,《预算法》应详细规定预算草案编制的基本原则、细化支出项目,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29)和规范性。为增加透明度,应要求政府尽可能披露详尽的信息,让每一笔支出账目都成为“明白账”。 在预算的审批方面,《预算法》应增加预算审批程序的规定,建立分项审批制度,以保证人大预算审批权的依法行使。在保证预算的刚性约束方面,《预算法》应规范预算调整的实体标准和法定程序,严格预算变动的形式和审批,强化预算的法律效力。在责任制度方面,《预算法》应增加责任条款,明确规定各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减少和杜绝违法行为发生。总之,通过“预算法定原则”入宪与《预算法》的完善,将政府财政活动纳入法律的有效约束之下,确保政府财政行为的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