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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分税制改革之宪政反思与前瞻

  

  (二)提升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比重是分税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财政制度的变革过程,实际上是公共权力结构发生转变的过程,其核心是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我国从1980年财政体制改革以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处于经常的调整之中。1980—1984年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1985—1987年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体制;1988年以后,又实行了多种形式的财政包干体制,包括收入递增包干、上解额递增包干、定额上解、总额分成、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定额补助等具体形式。在这一过程中,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却不断下降,从1984年的40.5%下降为1993年的22%。[7]在财政收入的增量分配中,中央财政所得的份额越来越少,加上中央本级收入增长缓慢,中央财政收支缺口越来越大,财政困难日趋严重。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体现国家权益、具有宏观调控功能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将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适时调整共享税分配比例,确保中央税收收入占较大比例,并专设税收机关专事国税的征收。这些举措都有力地保证了中央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实行分税制后,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逐年提高,从1993年的22%提高到2008年的53.3%,基本实现了改革的初衷。


  

  (三)分税制改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


  

  1993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但以往的财政包干体制已经成为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制度性障碍,主要表现为:(1)市场经济下的政府间财政关系应有助于统一市场的形成,然而过去不规范的财政分权在增强经济发展活力的同时,滋生了日益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财政包干制引发的“诸侯经济”问题,不利于发挥中央对经济社会进行协调和平衡的权威作用,从而有损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2)市场经济下的各级政府应是提供各类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传统的财政体制否定了地方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具备的权利主体地位,仅仅把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政府设在地方的执行机构,忽视了地方政府作为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和服务的独立主体资格。分税制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取得了积极的制度效应。一方面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逐步规范稳定了政府间财政关系,财政体制全国统一,为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财政制度保障;另一方面,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初步理顺了政府间的责权利关系,在政府间初步建立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得其利的约束机制和费用分担、利益共享机制。特别是分税制改革强化了对地方的预算约束,提高了地方维持财政平衡、注重收支管理的主动性和自主性。在责权利明确的基础上,地方政府的身份也逐渐发生变化。它们开始摆脱对中央的财政依赖,尝试独立自主地承担起法定的财政责任。可以相信,一旦地方政府有了较为明晰的财政权力和财政责任,并在开始刚性化的硬约束之下,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独立公法人的主体地位便能慢慢建立起来。


  

  二、分税制改革的非宪政之维


  

  考察分税制改革不仅有财税经济维度,更有宪政维度。何谓宪政?我国学者多将宪政视为民主、法治、人权等诸种宪法价值完美结合的理想的政治形态或者政体形式。[8] 西方学者则更倾向于从限制政府权力的角度来理解宪政。英国学者哈耶克认为,宪政意指有限政府,宪政的根本就在于用恒定的政制原则限制一切权力。[9] 美国学者穆勒则说:“在长期中,对政府真正有效的制约,只是体现在宪法中限制政府的征税,发行债券和印制货币的权力的规则上。”[10]其实,中西方学者对于宪政的理解有着某种内在的统一性,即他们都强调用宪法来规范国家权力,以实现充分的人权保障。分税制改革之所以是一个宪政问题,是因为它涉及作为基本国家权力的财税权的运作是否遵守分权制衡这一宪法原则,关系到能否规范化、制度化地将宪法上统一的财税权分别授予不同层级的政权组织(财税权的纵向分配),以防止其腐败异化,保障公民基于国家根本大法所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的实现。正因为如此,对分税制改革的评价就不能仅仅用经济标准,还应有宪政尺度。如果说单纯从经济角度看,分税制改革尚不失为一次成功改革的话,那么,从宪政维度来看,其先天不足及局限性便日益显露出来。下面笔者分别从宪政的制度、价值和实践运行三个层面来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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