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负其责、各得其利的约束机制,避免相互侵越权限而致责任不清,从而达到控制权力的目的。二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就是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权力和支出责任范围,并允许地方政府自主决定其预算支出规模与结构,使处于基层的地方政府能够自由选择其所需要的政策类型。这既能促进地方政府之间在公共服务方面进行良性竞争,更好地履行其公共职能,又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当地政府的直接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
我国1994年分税制改革太注重提升中央政府的财力,而疏于构建宪政体制下的财政权力制约制度。从财政控权的角度来看,要建构宪政体制下的权力制约制度,关键就在于通过财政权力主体的正确定位、财政权力内容的合理分工和财政权力运行程序的理性设置,确保政府在财政上向代议机关负责,代议机关在财政上向人民负责,司法机关及违宪审查机关在财政上仅对宪法负责。具体来说,预算法案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等财政监督制度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构成宪政体制下权力制约制度的核心和关键。[20]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在财政权力制约制度的建设方面离上述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从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的权力制约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的财政权行使不够,各级人大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权行使的监督也流于形式。依照人民的意志对公民所应当支付的公共服务的对价以及国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内容做出决策,是人民选出的“代表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而将有关财政活动的普遍规则制定为法律,是“代表机关”行使权力做出财政决策的主要途径,也是其规范政府财政权行使的主要方式。但是,在我国财政立法领域,政府立法、部门立法现象严重,全国人大的财政立法权被架空。以财政立法中的税收立法为例,我国目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税法律仅有三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其余的都是由国务院行使授权立法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大量税收方面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更是由国务院的财税主管部门在具体行使权力。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自行立法,确立其取得财税权的合法依据;可以通过财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不断扩张自身的权限范围,而无法律上的障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目前大量的财税法规和规章又很少行使检查监督权,更遑论撤销权。这些显然不利于政府财税权的规范和约束,不利于财税法治秩序的建立。同样的情况在地方层级也存在。地方或明或暗地享有的非规范财税权(收费权),基本上都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在实际行使,人大机关很少参与,而且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实际上普遍行使的非规范的财税权存在着严重的监控失位问题。
2.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内部权力制约来看,中央与地方之间沟通、谈判的机制、程序不健全,弱化了分税制的财政分权制衡功能。我国的分税制改革是中央主导型改革,财政体制的改革和财政权的分配基本由中央掌控,地方缺乏话语权。中央与地方之间正式协商的有效制度不健全、不配套。一方面,只有中央政府能给地方施加种种或明或暗的压力,地方政府没有可能利用组织、程序和规则等制度化渠道来对中央的决策施加影响,即缺乏地方对中央的制约;另一方面,中央也曾屡次下放财政权,但由于放权采取了行政放权的形式,通过政策性文件而不是正式的法律授权,结果往往是下放的收入分享权和部分税收政策权变成了法外潜规则,导致制度外的收费和优惠政策大量滋生,形成事实上的财政资金体外循环。对此,中央政府也往往是鞭长莫及,缺乏有效的法律途径进行监督制约。
综上所述,1994年以来的分税制改革固然产生了一些积极的制度效应,但改革后建立起来的分税体制并非已尽善尽美,特别是离财政立宪———让纳税人控制国家财政收支———的目标相去甚远。究其原因,1994年分税制改革没有严格遵循宪政视野下财政分权的一般原则和价值取向,而采取了某种程度上的机会主义做法不能不说是一个根本的成因。(21) 因此,深化分税制改革必须与我国已经开启的宪政国家建设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