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作为证券行政处罚的基本证明标准
这种证明标准充分体现了证券行政处罚的特色。首先,证券行政处罚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性质决定了证券行政处罚要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而且证券违法行为专业性强、隐蔽性深、技术含量高,有时取证具有相当大的难度,证券监管部门的调查权也有限,因此,从总体上讲,证券行政处罚不宜采用太高的证明标准。其次,证券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制裁措施,是一种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行为,它不同于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行为,因此,从总体上讲,行政处罚又不宜采用太低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通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通行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和行政行为介于两者之间,其要求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应该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也曾规定,行政诉讼应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作为我国证券行政处罚的基本证明标准,既符合我国证券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思路保持一致。
二、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为补充
有些证券违法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处罚较轻,为提高办案效率,从科学和合理的角度考虑,此类案件的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与一般证券违法案件有所不同,应当适用比一般案件低一级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明标准。对当事人作下列行政处罚[17]的,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1)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2)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3)对当事人处以通报批评的;(4)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告戒或谴责的。
有些证券违法案件,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处罚较重,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因此,对证券监管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当事人作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1)市场禁入;(2)责令停业整顿;(3)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取消证券从业人员资格;(4)取消证券上市交易资格;(5)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6)对单位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认为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其他情况。
三、关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
在证券行政处罚程序中,程序性事实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的法定程序条件以及必须完成的一系列程序性行为。目前,法学界和证券界对程序性事实是否需要证明还存在争议。有人持肯定的观点,有人持否定的观点。在持肯定观点者中,对程序性事实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在证券行政处罚程序中,程序性事实是重要的证明对象,但其证明应当适用较低的标准。
1. 程序性事实是证券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明对象。首先,这是正当行政程序原则的要求。正当行政程序原则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证券行政处罚程序中,证券监管机关必须依此原则公正地实施程序。行政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行政程序的违法则必然导致对实体公正的侵害,因此,必须将程序性事实纳入证明对象范围。其次,有些程序是案件审理的必经阶段。例如,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提出某行政处罚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那么,该行政处罚委员会成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是需要举证加以证明的事项。第三,这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均要求行政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受“有证在先原则”的约束,这种证明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就应当完成,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证券监管机关就应当有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因此,程序性事实是证券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明对象。根据《行政处罚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实践,证券行政处罚程序性事实主要包括:(1)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和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事实;(2)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3)依法进行听证的事实;(4)关于回避的事实;(5)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的事实;(6)未超过追究期限的事实;(7)其他程序性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