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尝试从盖然性的角度设立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据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这是从盖然性的角度设立的证明标准。
3. 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已有初步设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曾经对行政诉讼规定了三种证明标准,即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在这三种证明标准中,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的证明标准,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为补充。然而,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取消了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明确指出,将送审稿中的“证明标准”部分删除,不是对证明标准的否定,而是考虑到这些标准弹性较大,在培训时讲述更为合适,在司法解释中暂不作规定,送审稿中规定的证明标准仍可供行政审判中参照适用。可见,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不是没有考虑,其实已经有了初步的设想。
三、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立法路向
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探索,基本解决了我国证明标准改革和立法的主要理论问题,吸收了自由心证的合理内核,初步勾画了未来我国证明标准体系的轮廓。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作为我国证明标准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了明确的立法路向。
制定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必须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思想,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证明的基本目标,要认识到案件事实在终极意义上是可以认识的,但一次具体的案件审理所能查明的事实只能是具有相对意义上的客观性,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第二,实行自由心证,以内心确信作为证明的主观标准和操作标准,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的客观标准和验证标准,证明标准必须是客观真实与内心确信的辨证统一的标准;第三,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为准则,考虑到未来我国证明标准体系的架构,结合证券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
制定证券行政处罚
证明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制定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时,必须明确下列问题:第一,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是否应当与行政行为证明标准一致?第二,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是单一的还是多元的?第三,证券行政处罚应当确定较高的证明标准还是较低的证明标准?对此,我国证券界尚无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确定涉及到多种因素,只有全面考虑到相关因素后,才能明确上述问题。在确定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时,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
一、行政处罚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正确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确定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是否需要与行政行为证明标准一致的前提。在对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有许多同志认为,证券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当与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一致。笔者认为,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不应与行政行为证明标准一致。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类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不同。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等。行政处罚只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各种行政行为之间差异较大,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不同,有的行政行为是授益性的,如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而有的行政行为则是损益性的,如行政处罚、行政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