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证券行政处罚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中的实体法事实涉及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而程序法事实一般来说只是解决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问题,其性质不像实体法事实那样严重。为了审理工作能够及时、顺利进行,程序性事实应当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审理人员对某一案件的程序性事实或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的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优势盖然性的程度,即证券行政处罚程序性事实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
高基生,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副总监。
【注释】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410页。
徐继敏:《行政证据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02页。
参见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 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410-411页。参见高家伟、邵明、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43页。
参见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 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418-424页。
参见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48-50页,第781-834页。
高家伟、邵明、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142-149页。
“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17页。
Glaubhaft machung又译为“释明”、“稀明”。
在行政诉讼中,在特定情形下,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行政法院的解释,也可以适用疏明标准。
又译为“表见证据”,或译为“表面证明”、“表面证据”。
对于该证明方法,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多次判例,形成以下原则:(1)表见证明只在典型事件的过程方面才予以考虑;并且依照普遍的经验法则相关事实情况能指示特定原因;(2)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为了以单纯的推测填补举证空白这一目的而使用表见证明;(3)表见证明不构成证明责任倒置。
尽管英美法学者以“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等作为对具体证明标准的表述,但排除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是形成一定程度内心确信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要形成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就必须排除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因此,英美法学者的这一表述,是对内心确信的另一面的表述,英美法的证明标准同样也是内心确信。参见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241页。
徐继敏:《行政证据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104页。
该证明标准,原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于另一方的证据力的证明标准,考虑到我国行政处罚程序实行职权原则,以原表述方式不能清楚和准确地表述行政处罚中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的定义,因此,笔者对明显优势证明标准重新作了定义。
参见孔祥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该证明标准,原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优于另一方的证据力的证明标准,考虑到我国行政处罚程序实行职权原则,以原表述方式不能清楚和准确地表述行政处罚中优势证明标准的定义,因此,笔者对优势证明标准重新作了定义。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
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的通知》(证监发【2002】31号)的规定,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处罚较轻的案件,经证监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采取简易程序,不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但在2006年10月,中国证监会对证券行政处罚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行政处罚委员会的专业化、职业化,审理程序已有所改变,因此,笔者在建议中没有使用“简易程序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表述,而是以列举的方式列示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