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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探讨

  

  其次,行政程序的启动机制不同。有的行政行为是依职权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仅依据自己的行政职权就能作出并发生效力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而有的行政行为则是依申请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申请或要求的条件下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


  

  第三,行为性质不同。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依据自己的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主动实施的执法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而有的行政行为则属于行政司法,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特定的民事纠纷居间进行裁断的行为,如行政裁决。


  

  鉴于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以及各种行政行为差异较大,因此,行政行为证明标准应当是多元的,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不应与行政行为证明标准一致。一般而言,行政处罚证明标准要高一些,行政强制证明标准则次之,行政许可、行政裁决案件的证明标准要低一些。


  

  二、行政处罚多样性的特点


  

  正确认识行政处罚多样性的特点,是确定证券行政处罚采用单一的还是多元的证明标准的前提。行政处罚的多样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处罚具有种类多样性,二是行政处罚具有程序多样性。行政处罚多样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


  

  首先,行政处罚具有种类多样性。在学理上,行政处罚分为申戒罚、财产罚、能力罚和人身罚四种。在立法上,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很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六种行政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除《行政处罚法》明确列示的六种行政处罚外,我国还有大量的行政处罚种类。例如,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证券法》第233条规定了“证券市场禁入”,这是证券市场特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另外,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也具有行政处罚设定权。各种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度不同,差异很大,严厉程度也不同,小到警告、几元罚款,大到几千万、几亿元的罚款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因此,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同、严厉程度不同,要求采用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有所不同。


  

  其次,行政处罚具有程序多样性。《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三类行政处罚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这三类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同,对调查、审查和决定的要求也不同。一般程序是行政处罚的标准程序,它由调查、审查和决定三大部分的程序制度组成。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调查终结,行政机关必须对已经取得的证据和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是将一般程序的调查、审查和决定这三个大的程序环节简化在“当场”这个短时间内,省略其中的部分环节,是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要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听证程序是在一定条件下添加到一般程序中的一项特别程序,是指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举行的、有调查取证人员和作为拟定行政处罚对象的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特别程序。听证程序是导入了部分辩论、质证等司法程序要素的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机关进行的具有一定司法性质的行政程序。听证程序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而只适用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重大的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这三类行政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同,对调查、审查和决定的程序要求也不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程度也不同,因此,采用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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