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现代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证据制度,对于该制度,在过去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不仅在证据立法上完全否定,而且在学理上给它贴上资产阶级的标签,并把它作为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加以批判。自由心证以“内心确信”作为证明的操作标准,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追求的目标,其科学性、合理性已为世界各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所证实。今天在我国证明标准的改革和立法中,应当吸收自由心证的合理内核。
(3)关于证明标准体系。在我国现行证明标准体系下,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处罚程序,适用的都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这种不论程序性质、审理对象和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而不加以区别一概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的一元制的证明立法体例,是极不科学的、极不[3]合理的。应当区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应当建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2. 对证明标准的改革和立法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方案。主要有:
[4]方案一: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和行政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证据力较优势的证明标准;简单程序做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适用基本可信的证明标准。
[5]方案二:在刑事诉讼中区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检察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智,认为本案的证据已经足以令其相信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并预测该案的审判结果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时,可以提起公诉;定罪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民事诉讼中,普通类型民事诉讼适用具有相当可靠、显著的盖然性标准;特殊类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明显高于普通类型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直至接近或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行政诉讼中,对现存事实或者状态的证明标准是“客观、准确和完整”;对将来性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尽可能准确”;对过去发生的行为事实,根据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影响的大小,证明标准也不同,如果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轻微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可以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适用释明标准。
[6]方案三:将证明标准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标准适用于对死刑、无期徒刑等特别重大案件的证明。第二级: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适用于有罪判决以及重大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第三级:优势盖然性。该标准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一般证明标准。第四级:合理可能性。该标准适用于采取紧急措施案件的事实认定和程序法事实的认定。
此外,还有多种其他方案,在此不一一列举。上述几种方案,存在很大差别,但学者们仍遵循了一些共同的理念,诸如:不同性质的诉讼,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诉讼中的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行政诉讼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区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等等。
二、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改革探索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吸收了我国证明标准理论研究的成果,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很多的尝试,证明标准的改革探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通过司法解释,吸收自由心证的合理内核。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力和证据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两条规定的内容与自由心证原则非常接近。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吸收了自由心证的合理内核,只是没有使用相应的措词。自由心证原则的引入,意味着我国基本证据制度已发生改变。自由心证已成为我国诉讼证明的基本操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