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过于笼统、抽象,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三大诉讼法中均存在这一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三大诉讼法都没有给审理人员在裁量决断上提供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尺度、标准。证明标准过于笼统、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不仅无法适应案件审理的需要,而且还可能因此产生负面的问题。审理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程度的把握不尽一致,在实践中各自为政,凭自己的信念和意识去掌握、裁判,这必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和不统一,严重影响案件审理质量。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只是一个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具有政策指导意义的法律要求,而不是有关证明标准的规范性的、且具备可操作[1]性的法律规定。
我国证明标准立法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有其深层次原因。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证据理论研究上的不足,也由于意识形态观念上的影响,我国传统证据制度采用的基本理论是“ 客观真实说”。该说本着事物是可知的哲学观点,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客观真实说”要求案件审理中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都体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必须“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以上所说的事实、真实情况,都是指案件的客观真实,而非其他形式、其他程度的真实。尽管我国三大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使用的术语不完全相同,但从立法背景、立法本意和司法原则来看,其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貌似符合唯物辨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案件审理是事后认识活动,案件已经发生,不能再现。审理人员不能够看到、听到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感知到案件事实,只能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受时间、空间、资源、程序等诸多限制,人类认识能力是受到限制的。尽管案件事实在终极意义上是可以认识的,但一次具体案件审理程序中所能够查明的事实只能是具有相对意义上的客观性,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案件审理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如果要求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考虑时间、空间、资源等诸多限制,显然是不现实、不理智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在时空限制和资源容许的条件下可以达到的标准,是具有现实性的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是以理想和目标代替了标准,这就导致证明标准虚化,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
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立法路向我国证明标准不适应法律实践的需要,因此,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起,法学界就喊出了改革证明标准的呼声。从此,证明标准的改革和立法,成了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课题,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非常活跃。近几年来,法学界在对国内外证明标准理论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许多学说;更有一批学者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对我国证明标准的改革和立法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方案。证明标准的改革和立法已经具备了强大的理论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证明标准上进行了很多的尝试,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丰富的理论研究成果和突破性的司法实践探索,不仅勾画出未来我国证明标准的轮廓,而且为证券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指明了立法路向。
一、证明标准改革和立法的理论研究成果
1. 对证明标准改革和立法中的许多重要理论问题已基本形成共识。主要包括:
(1)关于证明标准的指导思想。我国过去在证明标准上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以片面化的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思想。基于该指导思想所形成的“客观真实说”,给证明标准提供了一种不科学的理论,并对证明[2]的实践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导致证明标准虚化,在实践中则根本无法执行。证明标准的改革和立法,必须以完整的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思想,既要看到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又要看到一次具体案件审理程序中所能够查明的事实只能是具有相对意义上的客观性,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