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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数论到竞合论

  

  因犯数罪同时受审判,因而被判处数个有期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应宣告总和刑。


  

  德国学者将以上的法律规定分别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形,指出:


  

  在现行法中分为三个事例组。一行为数次违反同一刑法法规的,行为人只是根据数次违反的法律受一次处罚(第52条第1款)。如果一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的刑法法规,则根据结合原则将不同法律的刑罚构成一个总和刑(第52’条第2款至第4款)。相反,如果同一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同时被判决,部分适用加重原则、部分适用并科原则(第53条至第55条)。在法律未规定的其他事例组,数次触犯刑法法规只在表面上存在,而实际上由于相关刑法法规的关系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规,其他的法规不得适用之。第一事例组被称为想象竞合(Idealkonkurrenz),第二事例组被称为实质竞合(Realkonkurrenz),第三事例组则被称之为法规竞合(Gesetzeskonkurenz)(或者叫做表面上的竞合,seheinbare konkurrenz)。法律和判例对想象竞合使用“行为单数”概念(第52条),对实质竞合使用“行为复数”的表述(第53条){38}860-861。


  

  根据以上论述,德国刑法中的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是一个行为单数与行为复数的问题。而法条竞合,则是一个法条单一的问题。德国学者在论及法条单一的本质时,指出:


  

  除了两个真正的竞合种类(想象竞合和实质竞合)外,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数个刑法法规排除了其他刑法法规(非真正的竞合)。该非真正的竞合的共同的基本思想在于,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罪责内容能够根据可考虑的刑法法规合一被详尽地确定(联邦法院刑事判决11,15(17);25,373)。由于只适用这一主要的刑法法规,且被排除的法律并不出现在有罪判决中,用“法条单一”( Gesetzesein-heit )来替代传统的、但误导性的表述“法规竞合”( Gesetzeskonkurrenz ),看起来似乎是适当的{38}892-893。


  

  由于想象竞合、实质竞合和法条竞合都是一种竞合,无论是真实的竞合还是假象的竞合。因此,德国刑法教科书一般都把罪数论称为竞合论。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


  

  国内学界之传统见解,往往将竞合论称为罪数论,而将整个竞合问题之重心放置于所谓的“一罪”与“数罪”之区别,并赋予所谓之“一罪”多种含意,并寻找单一之罪数区别标准,似无法正确而精准地掌握竞合论在刑法学上之定位与判断,且造成司法者在刑法学习上与司法者在刑法实务上之困难,故本书在竞合论之论述,不采“罪数论”之概念与用语{37}571-572


  

  林山田教授还较为详细地叙述了其《刑法通论》一书从罪数论到竞合论的转换过程,指出:


  

  本书在竞合论之论述直至第三版,均承袭国内传统学说与实务之见解,从一罪与数罪之概念着手,认为一罪有:单纯一罪、包括一罪(结合犯、双行为犯、常业犯、继续犯与接续犯)与处断上一罪(含想象竞合、牵连犯与连续犯),而数罪则指实质竞合之数罪并罚。至第四版虽引进竞合论中行为单数与行为复数之概念,但为顾及跟刑法实务之配合,在论述体系上除扩张法律竞合(法律单数)与不法之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部分外,大体依然维持原来之旧体系,致未能贯彻竞合之体系,以解决例如刑法学说与刑法实务之乱象与问题。


  

  为了去除上述之弊,本书在本(第六)版之论述即以竞合论之内涵为主,首先论述行为单数与行为复数(第二节)、法律单数(第三节),以及不罚之前行为与不罚之后行为(第四节);其次,再论述属于犯罪单数之想象竞合(第五节)与现行法特有之牵连犯(第六节),以及现行法规定之连续犯(第七节)。最后,论述属于犯罪复数之实质竞合(第八节),检讨国内学说与判例之吸收与吸收犯(第九节),并提出竞合论之判断体系(第十节)){37}570-571。


  

  那么,罪数论与竞合论到底有什么区别呢?换言之,罪数论与竞合论究竟是名异还是实异?对此,台湾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见解。例如台湾学者甘添贵教授指出:


  

  唯罪数论,既为探讨犯罪之个数或单复之理论,正确言之,并非探讨已经成立之犯罪的个数,而系探讨成立一个具体之犯罪,抑或成立数个具体犯罪之理论。因此,罪数论,乃系具体犯罪成立阶段之问题。至于已经成立之数个具体犯罪之关系,如何予以处理,则非罪数论之问题,而系犯罪竞合论之问题,乃系对于已经成立之数个具体之犯罪,应对之如何予以科刑之问题。


  

  因此,有关探讨犯罪之个数及其如何处罚之理论,在日本学界,大皆称其为罪数论;在德国学界,则普遍名为犯罪竞合论。实际上,德、日学界对此理论之用语,虽有差异,究其内容,并无多大差别。盖无论称为罪数论抑或名为犯罪竞合论,均涵括处理两个问题:一、在犯罪成立阶段,被告所犯之罪究属一罪抑或数罪?二、在犯罪处罚阶段,对于已成立之数个犯罪,究应如何予以处罚?只是,对于有关探讨犯罪之个数及其如何处罚之理论,本书仍将其称为罪数论{39}。


  

  根据以上论述,罪数论重在区分一罪与数罪,而竞合论则重在解决数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前者偏重于犯罪论,后者偏重于刑罚论。因此,甘添贵教授认为罪数论与竞合论名异实同,只是重点有所侧重而已。但也有台湾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罪数论是处理一罪与数罪的问题,而竞合论则将一行为与数行为作为前提,侧重于对竞合论结构形态的分析及其处理,两者有所不同。例如台湾学者柯耀程教授指出:


  

  竞合问题的前提要件,究竟系处理“罪数”问题,抑或是处理“行为数”?不能不先加以说明。首先,刑法所规范的对象,系外在存在的人类行为,亦即其系以行为作为其评价对象,而作为被评价对象的行为,本身必须是完全客观的、评价中性的,同时其本身并不能即视为犯罪,行为之所以为犯罪,系经规范评价后的结果,因此,仅规范的内容方得称之为“罪(Delikt) ”,而竞合论所处理的问题,均为复数规范被实现的情况,故而将复数规范任意压缩成单一,在学理的论据上,似乎稍嫌薄弱。其次,国家刑罚制裁的认定标准,并非犯罪本身,而系导致规范侵害的行为,从而行为的型态万端,绝非有限的法律条文所能完全涵盖,故而法律规范间必须具有相互作用的功能存在,而一个行为同时侵害数个规范的情形,亦非不能想象,惟一个行为终究仅能有一个处罚,其不但是规范评价的对象,同时也是限制刑法对于评价对象作双重评价(Doppelbewer-tung)的基准,此时真正单数者,应为行为,而非罪。再者,竞合论所涉及的问题,均为复数规范被侵害,所不同者,仅在于该数规范之侵害,究竟系一行为或数行为所致而已。因此,对于竞合论前提的判断,应以区隔“行为数”较为妥当{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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