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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数论到竞合论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促进了原始和古代刑法思想向现代刑法思想即犯意责任主义的转变。刑法学者愈来愈重视罪数问题,并从司法实践中先后概括出许多法律术语,以区分各种不同形态的一罪与数罪,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罪数论体系。旧中国的历次刑法典都因袭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在罪数问题上也是如此。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刑法学在揭露资产阶级刑法学的阶级本质,扬弃其反动的和反科学的部分的同时,也借鉴、吸收了它的合理的成份。更重要的是,我们总结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建国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逐渐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罪数论的科学体系。我们注意到了这种特色,故在本书有关章节中,试图给许多传统的基本概念注入一些新内容{13}148。


  

  这里的给传统的基本概念注入新内容,实际上是采用这些法教义学上的术语解释我国刑法中关于罪数的规定。这样一种对待传统的与外来的刑法理论的态度,我以为是十分正确的,这也是我国罪数理论能够迅速地向理论深度推进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种对外来的罪数理论的吸收,在吴振兴的《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2006年修订第2版)一书中体现得更为明显。马克昌教授在为该书所写的跋中指出:


  

  罪数论的根本问题在于: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决定犯罪的单复。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提出了各种学说。但就成果而言,关于某一罪数形态的研究,虽然发表了不少论文,而关于系统研究罪数形态的专著,则为数并不多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罪数的研究起步较晚,却取得了可喜的成就{8}314。


  

  马克昌教授对我国罪数理论研究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而吴振兴关于罪数论的研究,可以说是1990年代我国罪数理论的一个高峰。进入1990年代以后,我国学术规范逐渐形成,在吴振兴的书中,除大量注释以外,还附有主要参考文献。参考文献分为外文参考书目、中文参考书目和主要参考论文三部分。其中外文参考书目又分为日文参考书目和英文参考书目,日文参考书目计20种,英文参考书目计5种,由此可见对外国罪数理论研究成果的吸收。


  

  二


  

  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言,我国在罪数理论研究领域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就。我以为,这一成就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罪数形态


  

  我国刑法学界对罪数理论的研究,是以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及其认定为切入点的,但在很大程度上又仅仅停留在对一罪形态的研究上,而未对数罪形态进行研究。在王作富主编的《中国刑法适应》(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一书中首次对数罪进行了研究。该书第13章为一罪与数罪,第1节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第2节是一罪,第3节是数罪,从而使罪数理论得以丰富。在数罪一节中,我对数罪形态及其划分意义作了以下论述:


  

  在数罪中,根据所犯数罪的罪质是否相同,我们可以把数罪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一个相同的罪名,符合同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数罪。例如,某甲出于报复将乙杀死,一年后又在斗殴中将丙杀死。在本案中,甲就是犯了同种数罪。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不同的罪名,符合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的数罪。例如,某甲在一年前强奸一名妇女,一年后又诬告陷害他人。在本案中,甲就是犯了异种数罪。


  

  区分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意义在于:这两种不同形式的数罪具有各自的特点,因此在如何适用数罪并罚原则上需要区别对待{15}。


  

  尽管该书对数罪形态只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显得较为单薄,但毕竟弥补了数罪形态上的空白。此后,王作富教授在其《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一书中,又将数罪形态分为以下三种:(1)实际的数罪和想象的数罪;(2)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3)需要并罚的数罪和不需要并罚的数罪{16},从而丰富了数罪形态。对此,吴振兴教授指出:


  

  在我们学术界,过去一般是从一罪角度去研究罪数类型,所以一罪类型的门前熙熙攘攘,沸沸扬扬,诸说林立,争议不休;而数罪类型门前冷冷清清,网可罗雀,很少有人问津。我国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在《中国刑法研究》中首开数罪类型研究的先例。这给人以启迪,无论对于深化罪数类型研究,完善罪数的理论体系,还是对于司法实践,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8}49。


  

  尽管“首开数罪类型研究的先例”表述不甚准确,但其对于数罪形态研究意义的充分肯定是十分正确的。与此同时,吴振兴教授对数罪形态中的想象的数罪与实际的数罪的分类提出了异议,认为想象的数罪是一种具体的罪数状态,把它作为一种数罪类型与实质的数罪相并列,似亦缺少对应性。而实质的数罪如果理解为典型的数罪、纯粹的数罪,则与需要并罚的数罪相重复;如果理解为虽为数罪但在法律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又与不需要并罚的数罪相重复{8}49。因而,吴振兴教授主张将数罪形态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当然,上述两种类型之间也存在交叉。


  

  关于数罪的类型,我国学者结合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作了以下概况:


  

  1.并发关系的数罪。指行为人以数个犯罪的意思,实施数个行为,分别构成犯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其先后或同时发生的犯罪,并合发生在判决宣告前的情况,分别有:(1)在判决宣告前实行数罪并罚的数罪(《刑法》第69条);(2)一罪宣告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漏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数罪(《刑法》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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