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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思想的财产权地位

  

  在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力日益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重视,一系列相关政策被出台以推动它的发展。要保证文化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必须建立公平合理的权利配置和利益分享机制,保证该产业的参与人都能够得到公平回报。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工作就是保证思想提供者能够从思想接受者那里得到合理报酬,欲达此目的,需要对思想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


  

  (三)思想的法律保护存在可资借鉴的立法例


  

  思想曾受法律保护。例如,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注:本文之所以要以美国思想保护的法律为例,原因在于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思想的法律保护最为细致和全面,因此更具有借鉴意义。再者,本文在研究思想的财产权地位的时候,较多地运用了美国的资料,但这并不否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存在对思想予以法律保护的实践,本文的意图在于借鉴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思想法律保护的作法,并且以此为基础,建构我国思想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曾经存在利用各种法律模式保护思想的实践。从历史发展的维度来看,美国的思想保护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历程,其保护模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总体而言,它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完全不受保护的时期;作为普通财产权受保护的时期;不作为普通财产权而以其他理论为基础受保护的时期[3]。在版权法发展的早期,法律将保护的范围限制在有形载体和作者所用的语言文字之上,此时思想不可能受保护;1947年以前的《加州民法典》及加州法院的一些司法实践赋予了思想以普通财产权的地位;(注:在美国,1978年之前一直存在普通法版权与联邦法版权的区别,除加州之外,普通法版权与联邦法版权的原则都是一样的。加州的普通法版权实际上是法定的,表现在《加州民法典》第980条。在1947年以前,该民法典规定的版权保护要宽于联邦法版权,也宽于其他州的普通法版权。民法典第980条赋予作者就其任何思想上的产物(any product of the mind)享有专有权。任何思想上的产物,既包括符合可版权性要件的作品,也包括可版权性表达之外的思想。)1947年以后,思想的普通财产权地位被推翻,(注:1947年,《加州民法典》第980条被修订,取消了对任何思想上的产物给予保护的规定。)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成为思想保护的主要法律路径。


  

  二、思想上不应存在普通财产权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接触得比较多的是有体财产权,这些财产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思想是一种无体物,在思想这种无体物之上可否存在普通财产权?在美国思想保护法的一个历史阶段(1947年以前的《加州民法典》及加州法院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确实对思想提供了一种普通财产权保护。这种作法尽管客观存在过一段时间,但是不应成为模范。


  

  (一)思想普通财产权保护的一般理论


  

  顾名思义,在思想的普通财产权保护中,思想被赋予普通财产权,思想的创造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思想不得被使用(注:版权和专利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之所以要在版权和专利权之外还要探讨思想的普通财产权保护,是因为版权、专利权所赋予的权利的属性跟普通财产权赋予的权利的属性不同。版权最为重要的权能是复制权,版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对作品进行“复制”;专利权主要表现为实施权,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之下对技术方案进行“实施”,即按照技术方案的教导制造产品或利用技术方案中教导的方法进行生产或操作;思想的普通财产权最为重要的权能就是对思想的“使用”,这种使用主要表现为利用该思想创作出作品或作出某些经营行为或进行发明创造。)或披露[4]。这种保护模式可以有效保护创意人的利益。


  

  思想欲获得普通财产权保护,通常被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具体性。首先,不具备新颖性的思想应处于公共领域为社会公众自由使用,(注:Murray v. National Broadcasting Co.,844 F. 2d 988, 993(2d Cir.),cert. denied, 488 U.S. 955 (1988).)要求思想具备新颖性和具体性可以避免对事实上的公共财产赋予私人所有权。(注:Belt v. Hamilton National Bank. 108 F. Supp. 689 (D. D. C.1952),aff, d, 210 F. 2d 706 (D. C. Cir. 1953).)其次,虽然思想的创造花费了创造者的时间和劳动,可能有人愿意为其付费,但这种事实不足以确保思想具备财产属性。(注:Desny v. Wilder, 299 P.2d265 (Cal. 1956).)


  

  1.新颖性(Novelty)。新颖性是专利法中常用的概念,是发明创造能够获得专利权保护所需要的“三性”要求中的“一性”(另外“两性”是创造性和实用性)。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创造一般指的是该发明创造不同于现有技术。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因为有可资比较的对象,即现有技术,而且现有技术往往有所记录,常常表现为专利文献,所以,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具有一定程度的统一性和确定性。然而,由于思想本身难以明确界定,又没有可资比较以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有文字记录的对象,所以,思想的新颖性标准难以确定,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什么是新颖性的思想也没有统一的认识:有认为新颖性指思想必须是新的、不同的或未被使用的[4](P482);有认为当思想本质上只是基本主题的变种时,新颖性不存在;(注:Surplus Equip. v. Xerox Corp.,502 N. Y. S. 2d 491,492(App. Div. 1986).)有认为新颖性的思想不必反映天才的智慧之光,但它必须表现真实的新颖性,而不仅仅是对已存知识的仅是聪明的或有用的改编;(注:AEB&Associates v. Tonka Corp. 853 F. Supp. 724(S. D.N.Y. 1994).)有法院用版权法中的原创性标准代替新颖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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