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思想的财产权地位
卢海君
【摘要】思想具有价值性,需要获得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但思想没有外化为一定的可感知的形式,其界限无法予以确定,加之绝对性的财产权是一种对世权,效力范围广泛,对思想赋予普通财产权保护将会违背公共利益,故思想不应成为普通财产权的客体。虽然思想表达两分法要求思想上不应存在版权,但一些版权法规则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保护思想的附带效应。不同于版权的是,专利权的客体是思想,是一种形诸一定的产品或一定的方法、通过权利要求书加以限定和表达的具体性思想。尽管思想上不应存在普通财产权和版权,但从实现相对关系中思想提供者与思想接受者之间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思想赋予一定程度的相对权保护还是可行的。
【关键词】思想;财产权;版权;专利权;相对权
【全文】
法谚云,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注:按照通常的理解,法律的规范对象一般是行为,而不是思想。对思想的约束是道德、伦理、宗教等社会规范的范畴。本文以思想可否作为专有权利的客体为核心展开论述,这些专有权利包括普通财产权、版权、专利权、相对权等。所谓“普通财产权”,是相对于版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而言的类似于所有权的财产权。版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与“普通财产权”在权利的产生、权利的要件、权利的内容、权利的限制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例如,“普通财产权”的核心内容是“使用”,而版权的核心内容是“传播”;又如,相对于“普通财产权”,版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所受的限制更多。)最高尚的人类创造—知识、真理、观念和思想—在自愿传达给他人之后,就像空气一样为公众自由使用。版权法遵循这一原则,坚持思想表达两分法,将思想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版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垄断权,具有强大的效力。另外,版权保护的对象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版权法将思想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考虑了版权的特殊属性和公共利益的维护。然而,除版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是否应对思想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在思想上建构不同于版权的普通财产权可行吗?在思想上确立不同于绝对权的相对权可以吗?
一、特定思想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思想(注:一般而言,思想指的是思维活动的结果。此所谓“思想”,是“思想表达两分法”意义下的“思想”。按照《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的经典表述,所谓“思想”,指的是思想、程序、工序、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参见:卢海君.版权客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4.))尤其是伟大思想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同时,思想又同公共利益密切联系。思想是人类文化发展与进步的源泉,是经济社会进步的动力。思想的公共利益性导致思想的法律保护受到不少质疑。然而,如果不把思想放在整个人类社会这样一个大环境中,不是把思想的保护都定位为对思想赋予绝对权和对世权;而是在思想提供者和思想接受者这样一个相对的关系中,从各种法律渊源出发探求思想的保护模式,答案将有所不同。
(一)思想的价值性是思想应受保护的重要基础
根据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只有有价值和稀缺的东西才可能成为商品,才有必要由法律介入。阳光和空气虽然具有价值,但不具有稀缺性,所以没有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对阳光和空气的利用也没有受到法律规制。思想具备了价值性和稀缺性这两方面的特征。首先,思想是有价值的。一些未被开发的思想,也具有独立于未来表达的价值[1]。思想提供者曾被判决获得3000万美元的赔偿,(注:Wrench LLC v. Taco Bell. 290 F. Supp. 2d 821(W. D.Mich. 2003).)这是思想具备价值性最为直接的证据。另外,思想也具有稀缺性。正是因为思想具有价值性和稀缺性,要促进思想的产出,有必要对思想赋予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
(二)思想的法律保护有一定的现实需要
思想的法律保护在诸多场合成为一种现实需要。例如,在电影产业中,制片人往往依靠剧作家提供剧本。制片人是商人,只会开发具有商业价值的剧本,然而并非每个剧本都有商业价值。剧本作者往往并非一次提交制作完全的、具有可版权性的剧本给制片人,而是先只提交故事大纲给制片人,待制片人考察完毕对此予以认可之后,其才会制作完整的剧本。因为思想不具备可版权性,当作者将思想提交给制片人时,思想可能会被制片人窃取。为了平衡制片人和作者双方的利益,有必要对思想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以实现制片人和思想提供者之间的公平正义[2]。申言之,制片人从作者处得到思想并就此为自己谋取利益,如果其不给予作者以公平补偿,这在本质上是不对的。思想保护的政策同不当得利的基本考量相似,思想提供者提供了服务,而制片人获得利益,前者应当受到公平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