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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思想的财产权地位

  

  依据明示合同保护思想确实为思想提供者提供了一条可资依赖的保护路径,但仍有可能无法圆满实现思想保护的目标。第一,在涉及思想提供合同的场合,思想提供人相对于思想接受者往往是弱势群体,他们往往没有话语权,被迫签订弃权协议。通过弃权协议,思想接受人要求创意人放弃自己的合同权利,甚至要求放弃就思想的使用支付报酬的权利。第二,涉及思想提供的明示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即使破坏该合同的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第三人都没有权利进行干涉[6](P873)。


  

  (二)思想的默示合同(Implied-in-Fact Con-tract)保护


  

  默示合同不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示的协议,而是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来的。在思想保护的场合,由于普通财产权保护可能导致思想垄断,制片人基于自己的强势地位往往又不愿意同思想提供者签订明示合同,所以默示合同模式成为思想保护的常态。在思想的默示合同保护模式之中,关键要确定默示合同的成立要件,确定新颖性与具体性要件的基本要求。


  

  1.默示合同的成立


  

  Desny案(注:Desny v. Wilder. 46 Cal. 2d 715 (1956).)经典地阐述了有关思想提供的默示合同的成立要件,确立了“Wilder测试法”。


  

  在该案中,Desny写了一个电影情节,想投给就职于Paramount的制片人Wilder。在Wilder秘书的要求下,Desny将故事缩减为大纲形式,并给秘书回电话,告诉秘书他的大纲准备好了,并且通过电话他读了自己的故事大纲。他明确表示想出卖这个故事,只有Wilder支付合理报酬才能够使用这个故事。在证词中,Desny证实:“我明确对她(秘书)表示,我写了这个故事并且想出卖它……我自然地又提到,这个故事是我的故事,它花费了我如此多的努力、研究和时间,因此,任何人如果使用这个故事,都应当为其支付报酬……她(秘书)说,如果Wilder或 Paramount使用了这个故事,自然会付给报酬。”秘书确认如果Desny的思想被使用,他们自然会付给Desny报酬。然而,Paramount的电影“Ace in the Hole”同Desny的思想极为相似,但Desny并未如期获得报酬,于是他便起诉Wilder和Paramount违约。


  

  在本案判决中,加州最高法院确认故事的思想可以成为明示合同或默示合同的标的物。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视为默示合同存在:作者必须明确表示其思想的披露是建立在如果思想被使用使用者就要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基础之上的;制片人在接受思想之前必须知道如果使用思想就必须支付报酬这一事实,并且在原告披露思想的条件下自愿接受思想的披露。如果思想提供者明确表示其思想的提供是建立在如果接受者使用了思想就必须负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基础之上,思想接受者在知道该思想之前知悉该条件,自愿地接受了思想的披露,发现其是有价值的,并且使用了它,法律将确认支付报酬的允诺存在。


  

  有学者将Wilder案有关思想受默示合同保护的要件概括为“四步测试法”(“ Wilder测试法”):①一个人必须提供有价值的思想给制片人;②制片人必须或请求了思想的披露或自愿接受了思想的披露;③制片人必须知道思想的披露是在期望对使用获得报酬的基础之上的;④制片人必须实际使用了该思想[1](P75)。 Wilder案成为迄今为止有关思想保护里程碑式的案件之一。(注:Lionel S. Sobel, The Law of Ideas, Revisited, 1 UCLA Ent.L. Rev.9(1994).)“Wilder测试法”成为指导思想提供的默示合同是否成立的基本原则。


  

  从Wilder案及跟随该案判决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要成立思想提供的默示合同,证明原告在披露思想的时候期望获得报酬是关键问题之一。如果原告表明其是在期望获得报酬的条件之下披露思想,法院通常推断默示合同的存在。反之,如果原告在披露思想的时候不是为了获得报酬,而是为了其他目的,法院通常判决默示合同不存在。例如,在为成为节目主持人而提交一个以体育为主题的电视智力竞赛的思想(注:Faris v. Enberg 97 Cal. App. 3d 309, 158 Cal. Rptr. 704(1979).)或为获得被告的雇用而提供思想给被告(注:Aliotti v. R. Dakin&Co. 831 F. 2d 898, 902-03, (9thCir. 1987).)的场合,法院都没有认定默示合同存在。


  

  尽管“Wilder测试法”成为指导思想提供的默示合同是否成立的基本判断标准,但该标准可能存在缺陷。例如,要证明一个对思想使用支付报酬的允诺非常困难,(注:Desny v. Wilder, 299 P.2d257, 264 (Cal. 1956).)因为大多数作者完全缺乏协商权力,如果作者必须清楚地表明以允诺支付报酬为条件进行披露,没有制片人会接受这一披露[2](P371)。于是,从缔约过程、(注:Liggett&Meyer Tobacco Co. v. Meyer, 194 N. E. 206, 210(Ind. Ct. App. 1935).)产业惯例(注:Vantage Point, Inc. v. Parker Bros.,Inc.,529 F. Supp.1204,1217 (E.D.N.Y.1981).)和特定情形(注:Melville B. Nimmer&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Company,Inc. (2009),19D.)中寻求默示合同成立的正当性也被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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