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时,就需要将灵活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从预备役中征招出来,送上法律选择的前线,以便决定该原则是否应发挥其矫正的作用。在本案中,A国不承认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显然具有很强的本土化特性,未能反映各国普遍承认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大势,故属于“国内实体正义”色彩浓,缺乏应有“国际实体正义”(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其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的“吸引力”很小;相反,中国《合同法》第11条承认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非常强烈地体现了保护当事人正当期望这一“国际实体正义”,故其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的“吸引力”很大。再从空间连结点分布来看,因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缔结地难以确定,故本案除受托人住所地这一与交易有最紧密联系的连结点外,另一有意义的连结点是委托人的住所地,而该空间连结点也在中国。可见,本案中国法律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的“吸引力”很大,且与交易有比较紧密的空间联系;而A国法律虽与交易在空间上的联系更为紧密,但对交易的“吸引力”太小。综观之,中国法律较之A国法律对交易具有更大的“空间吸引力”,应得到适用(本文第三目分析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所适用的第三种情形之二者),即灵活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应发挥对硬性推定规则——“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的矫正作用。
现另假设本案的电子商务合同是该中国公司通过其在A国的分公司在A国境内与该A国公司订立和履行的,那么,本案最重要的连结点(受托人的住所地)和其他多数有意义的连结点(合同履行地和缔结地)均集中在A国,中国域内有意义的连结点只有一个(委托人的住所地)。综观之,虽然本案A国法律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的“吸引力”很小,但在空间上与交易之间的联系却极为紧密;而中国法律虽然对交易的“吸引力”很大,但在空间上与交易之间的联系程度却非常有限。总体对比的结果,A国法律可能较之中国法律对该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具有更大的“空间吸引力”,仍可依推定的硬性冲突规则得到适用(本文第三目分析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所适用的第三种情形之一者)。
五、中国冲突法之选择:“最大空间吸引力说”的全面引入
既然“最大空间吸引力说”能够整合法律选择的各维度之正义,那么我国冲突法应予全面引入。从冲突法的发展史来看,选择法律的基本方法有二:一是以“冲突正义”为价值取向,依据空间连结点来决定法律适用;二是以“实体正义”为价值取向,通过对各国民商实体法的分析来决定法律适用。在当代,欧洲传统冲突法和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分别代表了这两种基本的法律选择方法。现行的冲突法理论普遍采取两分法,认为这两种基本的法律选择方法是相互对立的。然而,本文提出的“最大空间吸引力说”主张,可将各国民商实体法体现的“实体正义”进一步区分为“国内实体正义”和“国际实体正义”,而其中“国内实体正义”的实现需与“冲突正义”相结合,由此将最终整合此等多维正义之法律选择价值取向,从而使上述两种基本的法律选择方法将不再分立,而是融为一体。
如本文第四目所述,在冲突法中,承载“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的是“以硬性推定为主,以灵活矫正为辅”的法律选择机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于“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的灵活运用,硬性规定了“空间联系因素”,只有“吸引力因素”可做弹性解释。因对“空间联系”因素的硬性规定只能针对具体的法律冲突,故此类制度设计下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不可能普遍地运用于冲突法的所有领域;另一类是对于“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的灵活运用,无论是就“吸引力”因素的估算,还是就“空间联系”因素的判断,均无硬性的限定。采取此类制度设计,“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既可适用于具体领域的法律选择(如合同的法律冲突),也可推广适用于整个冲突法。
我国冲突法要全面引入“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应采取上述第二类制度设计。具言之,可将“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确立为我国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其他所有的硬性冲突规则均系该原则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我国冲突法应设置一个总的“逃避条款”,规定如依这些硬性冲突规则所选择的法律不是对跨国民商事关系具有“最大空间吸引力”国家的法律,那么,灵活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应该从幕后出来,发挥其矫正的功能。
“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在我国冲突中的普遍适用,虽不是颠覆性的,但却是一种可以用来更好地解释和完善我国现行冲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种新的法律选择理论。“以硬性推定为主”意味着,我国现行冲突规则作为“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大多数情形下仍然可以得到适用。由此可见,对于我国现行冲突法而言,“最大空间吸引力说”主要是一种“解释性”理论。但是,在少数情形下,当依我国现行冲突规则所选择的法律并非对跨国民商事关系具有“最大空间吸引力”国家的法律时,需要径行运用“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进行法律选择,发挥该原则灵活矫正的功能,以保证法律选择结果的合理性。在例外的情形下,“最大空间吸引力说”才表现为一种“规范性”的冲突法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