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整合多维正义的一种冲突法新说
徐崇利
【摘要】本文拟创的冲突法“最大空间吸引力说”的要义是:法律选择实际上就是决定哪一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跨国民商事关系最有“空间吸引力”的过程,而对“空间吸引力”大小的判断,应综合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本身对跨国民商事关系所具有的吸引力,而这种吸引力的大小又取决于体现在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国内实体正义”和“国际实体正义”之成分对比;二是各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的实际联系程度,这与“冲突正义”的实现密切相关。可见,“最大空间吸引力说”可以整合和接近“国际实体正义”、“国内实体正义”及“冲突正义”,是一种比较周全和合理的法律选择理论。我国冲突法可通过采取“以硬性推定为主,以灵活适用为辅”的法律选择机制全面引入“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
【关键词】法律选择;冲突正义;实体正义;冲突法学说
【全文】
国内外学界认为,在冲突法中,“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对立的,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二者的对立比一般法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对立还要突出。[1]然而,实际上,体现在各国民商实体法中的“实体正义”并非单一,而是可以细分为“国内实体主义”和“国际实体正义”。法律选择的过程可以将“国际实体正义”、“国内实体正义”和“冲突正义”整合在一起,从而发展出一种新的冲突法理论——“最大空间吸引力说”。
一、法律选择的正义之维度:冲突法的价值取向
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冲突法也概莫能外。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指出:“在冲突法领域中,有关公平和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部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2]此乃表明,对冲突法基本原理建构之基石——正义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追根溯源,法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共同构成法的本体正义,这两种正义的矛盾和法律本身一样古老。在冲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形式正义对实质正义具体表现为“冲突正义”对“实体正义”。详言之,因冲突法属于“上位法”或“间接法”,只有通过其援引各国民商实体法,才能最终求得跨国民商事案件的解决;相应的,解决法律冲突之正义目标首先可一分为二:一是“冲突正义”,即冲突规则本身在适用过程中涉及的公正问题,主要是指应依适当的连结点指引,选择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有最紧密联系的法律。因此,“冲突正义”又称“空间正义”;[3]二是“实体正义”,是指按照冲突规则援引的民商实体法适用之结果,应公正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跨国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冲突法中,关于“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之区分,已得到国内外学界的普遍认同。其中,“冲突正义”含义比较明确,而对于“实体正义”的界定,仍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需要予以厘清。
在当代,各国民商实体法通常包含两方面的正义维度:其一为“国际实体正义”,指在当今国际社会,随着各国人民之间交往规模的扩大、广度的拓展、密度的增加、频率的加快,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必然会形成为各国所普遍公认的正义观;其二为“国内实体正义”,指现行的国际社会仍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因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对民商事法律领域之正义的解读也必然会有不同的文本。各国民商法中“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两方面的维度可表征为各国民商法“国际化”与“本土化”之间的永恒张力。从法史来看,近现代各国民商法既有自己的特色,也有共同的源流——罗马法;从法理上看,自然法理论和实定法理论也可分别诠释各国民商法的“共性”与“特性”。再证之以比较法,该学科或该研究方法的出现,其重要任务就是比较各国法律的异同,尽管比较法学界对是应更强调其中的“异”还是应更强调其中的“同”,意见不一。[4]就各国民商法而言,此处的“异”可理解为其反映各国“国内实体正义”的本土化特性,而此处的“同”则体现为其在普适性“国际实体正义”项下的国际化趋势。
在全球化时代,总的来看,世界法律的国际化和本土化呈现出了走向协调的发展模式。[5]其中,各国民商法一并体现“国际实体正义”和“国内实体正义”这两大正义维度的融合性也更加清晰:一方面,像人们通常理解的那样,全球化显然将推动各国日益走向一体化和趋同化,各国民商法中的“国际实体正义”将由此而生;然则,另一方面,全球化进程也使得各种相互对立的力量被释放出来,从而加剧了本地化和分裂化的现象,即全球化不可能消灭各国民商法所体现的形形色色的“国内实体正义”文本。简言之,全球化呈现出的是一种“分合并存”的张力,而且这样的张力还会长存于整个全球化的进程之中。[6]体现在各国民商法之中的“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