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采取“国际实体正义”优位于“国内实体正义”的逻辑,意味着只有“国际实体正义”才对法律选择具有决定意义,“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在冲突法中也就没有了立足之地。
当然,欧洲传统冲突法也无法推翻“国际实体正义”优位于“国内实体正义”的逻辑本身,只能选择逃避这一逻辑的应用,即通过否认“国际实体正义”的存在,来支持其法律选择只能以“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为价值取向的主张。例如,德国著名冲突法学者克格尔主张,实体私法上的公正就是“适用事实上被认为是更好的法律”,而此类更好的法律又是由各个国家自己法律的“实体正义”标准来决定的;[14]既不存在漫无边际的抽象实体正义,也不存在由其定于一尊的国际普遍实体正义。[15]
我们认为,今天的国际社会由200多个国家及地区组成,各国各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自然状况等不同,它们的民商事法律各有本土化的特点,国际间民商事法律的多样化应当得到尊重。倘若像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那样主张“国际实体正义”优位于“国内实体正义”,必然会在冲突法中导出这样的结论,哪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力度更强,就是“较好的法律”,惟其独尊,可以排除其他所有国家民商事法律的适用。这样的逻辑显然与各国应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相悖。应该说,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各国民商实体法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与“国际实体正义”的差异只是反映在对空间联系程度要求的不同上,两种实体正义本身通常并无优劣之分。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民商法是私法,而不是公法,不应该将“人权高于主权”这样本身就存在争议的西方公法理念套用于冲突法。从冲突法的本位来看,主张“国际实体正义”优位的学者实际上就是倡导法律选择上的“国际社会本位制”。虽然有的学者力主在全球化进程中应提升冲突法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16]然而,毫无疑义的是,只要有国家的存在,以“国内实体正义”为导向的冲突法之“国家本位”不可能完全消亡。
与此同时,只要确认“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的无级差性,也就不必像欧洲传统冲突法那样刻意否认“国际实体正义”的存在。各国人民之间的交往发展到今天,业已形成一个初级的人类共同体,一些为各国所公认的“国际实体正义”必然由此而生,对此不能视而不见;而且随着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尤其是进入全球化时代之后,各国民商法之间的共性会进一步增加,其所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也将有增无减。
三、法律选择的正义之整合:“最大空间吸引力说”的机理
如上所述,虽然各国民商法所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和“国内实体正义”是无等级的,但是由于各国民商法的国际化或本土化的程度往往并不相同,由此,体现在不同领域和不同国家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的两种“实体正义”之成分对比可能存在差异。大体而言,各国商法虽带有本土化的痕迹,但更多体现的是具有同构性的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相互之间的趋同化态势比较明显;反之,尽管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共性,然则,各国民法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则更多地反映了本国社会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一般具有比较强的本土性。概言之,各国商法所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色彩一般要浓于各国的民法;反过来说,就是各国民法包含的“国内实体正义”成分要大于各国的商法。而在不同的国家之间,一些国家的民商法可能仍保留着比较强的本土性,而另一些国家的民商法的国际化程度比较高。在此情形下,前者民商法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色彩要浓于后者,或日前者反映“国际实体正义”的程度不及后者。可见,就同一国家民商事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和“国内实体正义”之成分对比来看,呈现的是“你增我减”、“我增你减”的反比关系。
既然冲突法以追求“实体正义”为终极目标,而各国民商法又集“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于一身,且彼此间又不分等级,那么,依冲突法选择和适用法律实际上就是一并寻求实现体现于各国民商法之中该两种实体正义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两种“实体正义”之成分大小不同,其与“冲突正义”之间的关系,也将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状况。
由于“国内实体正义”具有地域性,因此,在法律选择过程中,一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色彩越浓,要求该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之间空间上的联系就应越紧密,即对“冲突正义”的要求就越高;反之,由于“国际实体正义”具有普适性,一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成分越大,其所适用的跨国民商事关系与该国在空间上的联系程度就可以越放宽,即对“冲突正义”的要求就越低。兹有一喻:一个跨国民商事关系犹如一铁块,一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好比一磁铁。如前所述,一个国家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现“国内实体正义”越鲜明,其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可适用性就越低,好比磁铁中掺入的非磁性成分越多,其磁力就越下降一样。在这种情形下,只有该磁铁在空间上离铁块足够近,能以空间上的近距离抵补其磁性的不足,才可能吸走铁块。同理,一个国家民商事法律规范虽因体现该国“国内实体正义”的色彩较浓而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可适用性偏低,但是,只要该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存有非常紧密的空间联系(即可高度满足“冲突正义”的要求),仍可得到适用。反之,一个国家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现“国际实体正义”的程度越高,其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可适用性就越大,好比磁铁中掺入的磁性成分越多,其磁力就越增加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铁块离磁铁的距离较远,但磁铁凭借强大的磁力,仍有可能将铁块吸走。同理,更加鲜明地体现“国际实体正义”的那一个国家民商事法律规范因具有很强的可适用性,即使该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的联系较松弛(即实现“冲突正义”程度较低下),仍有可能得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