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以上原理,欧洲传统冲突法的法律选择机理实际如此:欧洲传统冲突法对内外国法平等性的强调实际上意味着,各国民商法均体现了本国的“国内实体正义”,而各国“国内实体正义”的文本又是平等的;既然发生冲突的各国民商法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是平等的,没有孰优孰劣的问题,那么法律选择又该如何作出呢?只能选择在空间上与跨国民商事关系有最紧密联系的那一个国家的法律,即引人“冲突正义”之价值取向。因为一个国家的民商法在空间上与跨国民商事关系联系越紧密,就越能满足法律选择过程中“国内实体正义”实现对地域性的要求。从法理上看,当无法就各种实质正义之文本的取舍达成一致意见时,求得形式正义往往可成为通往解决问题之路的一种适当选择。对此,有的学者明确指出,欧洲传统冲突法正是利用超乎实体价值判断的空间术语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实质上就是尊重国际社会多元法律体系之间的平等,不依据一己的法律观念来决定跨国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选择,使任何法律体系内的民商事法律在国际范围内均享有平等的适用机会,以实现“私法民主”。[10]
第二,相反,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虽强调“国际实体正义”的实现,但在“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的求得上却存在缺失。
与“国内实体正义”受束于地域性不同,“国际实体正义”具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性,假如一个国家民商事法律规范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国际实体正义”,那么,该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可适用性就大,即使该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空间上的联系不够紧密,也可予以适用。美国学者勒弗拉尔的“较好法说”就是推崇“国际(多州)实体正义”的一种典型的美国现代冲突法方法。按照该说,当两个国家(州)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其中更能体现“国际(多州)实体正义”的那一个国家(州)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就是“较好的法律”,应当予以适用。在这样的法律选择过程中,无需考虑该国(州)民商事法律规范与跨国(跨州)民商事关系空间上的联系程度。
(二)当代冲突法体系之正义残缺的成因
如前所述,各国民商实体法通常既体现本国的“国内实体正义”,也体现“国际实体正义”。欧洲传统冲突法只着眼于其中的“国内实体正义”,由此要求准据法所属国必须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存有最紧密的空间联系,但是,这样的法律选择忽视了各国民商实体法所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那么,欧洲传统冲突法为何会“重国内实体正义,轻国际实体正义”呢?相反,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则忽视了各国民商实体法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相应的,也就抛弃了法律选择对空间连结点的要求,实际上就是主张选择法律无需“冲突正义”的支持。那么,这些美国现代冲突法又为何“重国际实体正义,轻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呢?
第一,当代两大冲突法体系正义之残缺性状的形成,与各自冲突法的源流密切相关。
欧洲传统冲突法的产生深受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萨维尼本人是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该派强调法律的“民族性”,反映在民商法上,必然重视其本土化特性;相应的,萨氏把法律选择看成是决定各国民商法地域范围的问题,[11]实际上也就是主张各国民商法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具有地域上的限度;亦即,只有跨国民商事关系的“本座”位于一国境内(满足“冲突正义”的要求),体现该国“国内实体正义”的民商法才能适用。[12]
美国现代冲突法产生于美国国内州际法律冲突。美国虽然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民商实体法,但是各州的民商实体法毕竟同属于美国的法律体系,具有相同的价值观,得到普遍认同的“多州实体正义”存在的范围必然比较广泛。同时,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强调“多州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不是“各州实体正义”的求得,有助于促成并维护美国法律价值观的统一。将这样一种州际法律选择的理念推向跨国层面,就是要在相当程度上罢黜“国内实体正义”,尊崇“国际实体正义”。
第二,当代两大冲突法体系正义之残缺性状的形成,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等级观念的作用。
西方文化推崇普世的价值,按照西方人的理念,在国际公法中,“人权高于主权”;在国际私法中,普世的“国际实体正义”优位于各国“国内实体正义”。国内有的著述也提出,对于冲突法中的“实体正义”,既不能凭借准据法进行判断,也不能纯粹以法院地法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只能反映“世界法律中普遍的正义目标”。[13]可以说,正是这种“国际实体正义”与“国内实体正义”的等级制,导致了欧洲传统冲突法与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的分道扬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