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可以推出这样的原理:在冲突法中,各国民商法体现“国内实体正义”的程度与对“冲突正义”的需求成正比;相反,它们体现的“国际实体正义”的程度与对“冲突正义”的需求成反比。具言之,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现“国内实体正义”越鲜明,或曰其反映“国际实体正义”越弱,对“冲突正义”的依赖性就越大;反之,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现“国际实体正义”越鲜明,或曰其反映“国内实体正义”越弱,则对“冲突正义”之依赖性就越小。
根据以上对“国际实体正义”、“国内实体正义”与“冲突正义”之间关系的分析,可以将法律选择认定为实际上就是决定哪一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跨国民商事关系最具“空间吸引力”的过程,而对该“空间吸引力”大小的判断,又应综合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第一,“吸引力”因素,即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本身对跨国民商事关系可适用性的大小。具体而言,一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现“国内实体正义”越鲜明,或曰其反映“国际实体正义”越弱,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吸引力”就越小;反之,一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现“国际实体正义”越鲜明,或曰其反映“国内实体正义”的程度越低,则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吸引力”就越大。可见,一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跨国民商事关系“吸引力”的大小又取决于该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国内实体正义”和“国际实体正义”之成分对比。
第二,“空间联系”因素,即各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的联系程度,这与“冲突正义”的实现紧密相关。详言之,一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之间的空间联系越紧密,该国民商事法律规范越有可能得到适用;反之,一国与跨国民商事关系之间的空间联系越松弛,该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得到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小。
由此可见,法律选择的“空间吸引力说”整合了“国际实体正义”、“国内实体正义”及“冲突正义”之多种价值取向。
综合考虑以上两大因素,依“最大空间吸引力说”,法律选择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发生冲突的各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和“国际实体正义”之对比度相同或接近。这意味着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吸引力”相同或接近。此时,空间上与该跨国民商事关系具有最紧密联系的那一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应该得到适用。在这种情形下,犹如两块磁铁磁力相当,到底哪一快磁铁会吸走铁块,取决于哪一快磁铁离铁块的距离更近(下图中的甲国法律就是具有“最大空间吸引力”而应得到适用的准据法)。在这种情形下,决定法律选择的实际上是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有最紧密联系的空间连结点;亦即,现行的硬性冲突规则仍可体现“冲突正义”。
(图略)
具有最紧密的空间联系
第二,发生冲突的各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和“国际实体正义”之对比度存有差异,表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吸引力”大小不同,而“吸引力”大的那一个国家又与该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具有最紧密的联系,那么,理所当然,该国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应该得到适用。在这种情形下,犹如两块磁铁磁力大小不同,而其中磁力大的那一快磁铁离铁块的距离又更近,则吸走铁块的当然是磁力大的这块磁铁(下图中的甲国法律就是具有“最大空间吸引力”而应得到适用的准据法)。同样,在这种情形下,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有最紧密联系的连结点可用来决定法律的选择;亦即,法律选择可以采用现行的硬性冲突规则,“冲突正义”得以体现。
适用甲国法
(图略)
具有最紧密的空间联系
第三,发生冲突的各个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和“国际实体正义”对比度存有差异。如上所述,这表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吸引力”大小不同。在这种情形下,当“吸引力”大的那一个国家与跨国民商事关系的空间联系程度不如“吸引力”小的那一个国家时,那么,法律选择将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其一,“吸引力”小的那一个国家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足以弥补与其他国家在“吸引力”上的差距,总计的结果,该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空间吸引力”大于其他国家,那么,其仍然应该得到适用。在这种情形下,犹如两块磁铁的磁力大小不同,虽然其中一块磁铁的磁力偏小,但是其离铁块的距离非常之近,仍可吸走铁块(下图中的甲国法律就是具有“最大空间吸引力”而应得到适用的准据法)。在这种情形下,仅凭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有最紧密联系的连结点不足以决定法律选择,需要有更多的空间连结点的支持。显然,该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具有非常紧密空间联系的国家也一定是发生冲突的各个国家中与跨国民商事关系有最紧密空间联系的那一个国家。由此,在这种情形下,现行的硬性冲突规则仍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