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一)因离婚而解除婚姻,依诉讼程序开始时夫妻共同本国法;……(二)前款所规定的外国法不准离婚,或离婚条件非常严格的,如夫妻双方或一方长期居住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依捷国法。”[19]该款规定如用“最大空间吸引力说”加以解释,其法律选择机制则应为:如果夫妻共同本国法对离婚条件的规定不苛刻,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婚姻自由这一“国际实体正义”,那么,其对跨国离婚案件的“吸引力”就不会大幅低于其他国家;同时,夫妻共同本国法在空间上又与跨国离婚案件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本国法对跨国离婚案件具有“最大的空间吸引力”,可以说,离婚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这样硬性推定的传统冲突规则是合理的。
然而,如果夫妻共同本国法规定的离婚条件非常严格,对婚姻自由这一“国际实体正义”的体现相当不足,那么,对跨国离婚案件的“吸引力”就很小;虽然该国在空间上与跨国离婚案件有最紧密的联系,但总的来看,该国法律对跨国离婚案件的“空间吸引力”仍然有限;反之,法院地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比较宽松,相当充分地体现了婚姻自由这一“国际实体正义”,对跨国离婚案件的“吸引力”很大,即使法院地国在空间上与跨国离婚案件联系不算紧密(仅是夫妻一方的长期居住地),但综观之,比之夫妻共同本国法,法院地国对跨国离婚案件具有更大的“空间吸引力”,那么,法院地国的法律最终应予适用(本文第五目分析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所适用的第三种情形之二者)。此时,灵活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发挥了矫正的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冲突法虽然规定了连结点的分布要求,即夫妻一方的长期居住地在法院地国,夫妻双方的共同国籍国则为另一个国家;但是,法律选择的过程仍然具有灵活性,因为在判断夫妻共同本国法“吸引力”的过程中,得考虑该国离婚条件是否“非常严格”,即未体现婚姻自由这一“国际实体正义”到底达到何种程度,而此处的“非常严格”显然是具有弹性的概念。
第二类制度设计:可依灵活的“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矫正依现行硬性冲突规则所带来的法律选择的不合理结果;且对于该原则的运用,无论是对“吸引力”因素的估算,还是对“空间联系”因素的判断,均无硬性的规定。
例如,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合同法律适用规定》),其中的第5条第2、3款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该条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机制,如以“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取代“最密切联系原则”,其具体制度设计可作如下解释:
可“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将“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推定为各种硬性冲突规则(如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并在大多数情形下加以适用。这些推定的硬性冲突规则表面上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制度设计一致。但是,在少数情形下,即另一国家对跨国合同关系具有更大的“空间吸引力”的,应适用该国家的法律。因在这种情形下对空间连结点的分布要求没有作出规定,故依“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选择法律的过程,比上述第一类制度设计下《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的适用更具弹性。
现假设一例对“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在上述情形下的灵活适用过程予以说明。中国一公司与住所地在A国的一公司在线订立了委托销售某种货物的合同,合同签订后,A国公司不履约,双方出现纠纷。本案如依“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推定的硬性冲突规则——“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同《合同法律适用规定》第5条中的规定),那么应适用A国法律。然而,因A国是一个经济欠发达、电子商务极少的国家,故该国不承认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适用A国法的结果是,中国公司与A国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无效。那么,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是否合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