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大空间吸引力原则”:整合多维正义的一种冲突法新说

  

  事实上,当今世界一般既无闭关锁国下绝对本土化的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也无只存在于大同世界中完全国际化的普世民商事法律制度。这就是说,在各国现行的民商法中,绝少有不顾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自然状况等方面的国情,将抽象的“国际实体正义”准则直接确定为法律规范的情形。例如,许多国家虽尊奉诚实信用这一各国公认之正义准则为本国民商法的“帝王条款”,但此类条款只是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直接使用,发挥其补缺和矫正功能;更何况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不可能不打上本土的印记。另一方面,各国民商法发展到今天,也少有只片面强调本土化的“国内实体正义”而罔顾国际普适正义的法律规范。例如,智利旧婚姻法只许分居,不准离婚,反映了该国天主教会和社会保守势力的正义理念。显然,这样的立法与当代各国公认的婚姻自由之国际正义观相悖。经过长期的努力,在国内民意的强大支持下,2004年智利议会修改了旧婚姻法,以使离婚合法化。倘若一国仍然维持此类违背“国际实体正义”之本国“特色”条款,那么,它们最多也只能“深锁于闺中”,适用于纯粹的国内案件;一旦越出国界,欲用以调整跨国民商事关系,必遭他国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的封杀。


  

  二、法律选择的正义之残缺:对现行冲突法的批判


  

  依法理而论,虽然实质正义的实现离不开形式正义,但是实质正义构成法之正义的核心内容和归依。任何法律系统,只有它具有实质正义的诸种性状、作用时,才能最终被称为是正义的。[7]按照该有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关系的法理,应当确认,在冲突法中,解决法律冲突的终极目标是“实体正义”,而“冲突正义”只是较低层次的目标。[8]然而,在冲突法中,“实体正义”虽应优位于“冲突正义”,但并不意味着无论何种“实体正义”都可脱离“冲突正义”而存在。从法律选择之“实体正义”和“冲突正义”两种价值取向来看,当代两种冲突法体系都存在着正义残缺的问题。


  

  (一)当代冲突法体系正义之残缺的体现


  

  当代冲突法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体系——欧洲传统冲突法(包括中国冲突法)和美国现代冲突法。前者主要由解决法律冲突的各种硬性“规则”构成;后者则表现为法官用以选择法律的诸多灵活“方法”。笼统而言,两大冲突法体系均应以追求“实体正义”为法律选择之终极目标。然则,如前所述,“实体正义”又可区分为“国内实体正义”和“国际实体正义”。在作如此细分之后再观之,欧洲传统冲突法和一些美国现代冲突法实际上只是在两种“实体正义”之中择一而从,可谓均顾此失彼,即各自所要实现的“实体正义”之价值取向都是跛足的。此外,在当代两大冲突法体系中,依欧洲传统冲突法选择法律,“国内实体正义”与“冲突正义”是相容的;而在有关美国现代冲突法中,只是片面地强调对“国际实体正义”的追求,从而置“冲突正义”于不顾。


  

  第一,欧洲传统冲突法虽强调“国内实体正义”以及与之相应的“冲突正义”的实现,但在“国际实体正义”的求得上却存在缺失。


  

  国内外学界普遍认为,欧洲传统冲突法依固定空间连结点的指引选择法律,忽视所选择的实体法之内容,因而不可能求得各案的公正解决,实乃“取冲突正义,舍实体正义”。我们认为,对于欧洲传统冲突法价值取向的判断,通说将“冲突正义”与“实体正义”完全对立起来,主张二者不可兼得,失之偏颇。如前所述,在冲突法中,应将“实体正义”细别为“国内实体正义”与“国际实体正义”两种。倘若如此,便可发现,欧洲传统冲突法忽视的只是其中的“国际实体正义”,但仍以“国内实体正义”的实现为归依,其是通过求得“冲突正义”而最终实现体现于被选择国家民商法(准据法)之中的“国内实体正义”。


  

  显然,“国内实体正义”具有地域性,其对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可适用性是有限度的;亦即,一国民商实体规范体现的“国内实体正义”源于该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自然等方面的特殊国情。由此,当较强体现“国内实体正义”的一国民商实体规范用以调整跨国民商事关系时,应要求该国民商实体规范与跨国民商事关系在空间上必须存在紧密的联系。换言之,只有当法律选择满足“冲突正义”的要求时,“国内实体正义”才能溢出国界之外;[9]反之,假如一国不顾“冲突正义”,将体现一己之正义观的民商实体规范扩张适用于与本国缺少空间联系的那些跨国民商事关系,无异于将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他国及他国人民。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