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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限度理论之关系论纲

  

  从预测可能性理论与犯罪定型之间的关系来看,“犯罪定型观点是以社会心理为基础的同时,还以一般人的经验法则作为其实质的基础”。{15}犯罪定型具有社会心理基础,意味着构成要件是基于社会心理和一般人的经验法则而对犯罪行为的整体定型,意味着在社会心理、一般人的经验法则与犯罪定型之间,存在着一种社会关系流变的因果律,这种因果律将在社会关系的流变过程中起着良好连接社会心理与犯罪定型之间的互动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常识上认为结果可能发生的话,就意味着构成要件定型涵摄了此种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定型,我们是不能否定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定型性的;反之,则是种否定。从这种意义上考察,这种社会心理和预测可能性理论所强调的预测可能性基础——常识理性,在本质上具有同质性。这也意味着,犯罪定型与预测可能性通过社会心理连接起来,两者实质上具有暗合之处,这种暗合之处恰好和本文的论点是不谋而合的,即犯罪定型是刑法解释限度的本体,预测可能性则是刑法解释限度的外在制约因素,连接两者的是社会心理基础或常识理性基础。实质上,两者关系体现为:犯罪定型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可能和特色,体现为一种内在的关系;预测可能性就是对犯罪定型的预测可能性,体现的是一种外在的关系;预测可能性提供了刑法解释限度即犯罪定型的理论支撑。


  

  总之,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知,法文语义理论作为一种逻辑分析工具,不可能承担刑法解释限度的重任;国民预测可能性理论只能是限度的理论和效果考量,也不可能作为限度的规则、基准,探寻限度的理论,其根基应在于刑法自身的构成要件理论。{16}


  

  当然,有必要交待地是,笔者主张将犯罪定型作为刑法解释限度,主要是因为犯罪定型体现着类型的思维,体现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有机统一,体现着“刑法规范的形成机理”,[3]因此,对于犯罪定型而言,犯罪定型必须而且必定是一个从形式合理性向实质合理性推进的法治命题,这就应该涉及到对犯罪定型的修正问题。


【作者简介】
龚振军,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这种符合时代的、实质性的精神并不意味着和形式解释对立,与实质解释吻合。事实上,形式解释也好,实质解释也好,都是要探询符合时代的、实质性的精神。因此,对于法律解释而言,探询符合时代的、实质性精神与是否形式、实质解释无关。
“根据具体的危险说,刑法不是保护利益而在于保护一般人的安全感,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刑法规范的形成过程在具体路径上表现为由“事实类型的发现”、“规范类型的构建”、“规范类型的补足”、“规范类型的检验”等多个环节。参见杜宇:《刑法规范的形成机理——以“类型”建构为视角》,《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第141页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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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J].中国法学,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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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M].东京:创文社,1990.
{16}龚振军.刑法解释限度新论——以日本刑法学说为主要切入点[J].当代法学,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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