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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限度理论之关系论纲

  

  其次,刑法解释限度应具有客观性与确定性的品质。这种客观性与确定性的品质,一方面与主观性区别开来,另一方面也与抽象性和宽泛性区别开来。对刑法解释限度客观性的强调意味着限度的立场是客观性而非主观性的;意味着限度的自身标准是客观的,而非任意的、抽象的、宽泛的,这一点与限度的确定性重合起来。刑法解释限度具有客观性的品质,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限度的核心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也是与我国刑法解释规范性立场一脉相承的。对于我国刑法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和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构成要件是为反对司法擅断专横而“发明的理论武器,其价值取向就在于追求刑法的客观性、限制刑罚权的发动”,{4}其精髓在于以客观性的限度来限制权力,从而保障权利。因此,刑法解释限度必然联系限制司法恣意专横和保障国民人权与利益的价值取向来说明和建构,必然具有客观性的品质,否则,就难以实现刑法解释限度的双重机能。按照我国刑法解释规范性的立场,主张对法条进行解释时,必须进行规范性的思考,这种规范性的思考是一种结合法条的目的、关联法条整体的系统的本质性的解释,这种本质性的解释体现为一种具有思辨、论证色彩的实践理性和客观性。刑法解释限度具有确定性的品质,仍然是就刑法解释限度能否体现罪刑法定的宗旨,充分发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从而有效保障人权和社会利益方面考量的。很显然,不具有确定性的刑法解释限度是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要求的,也便不能充分发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从而有效保障人权和社会利益方面的功能。当然,这里的确定性并非指如阿拉伯数字般的确定,而是指这种限度通过客观性地考量,是能够获知的,而不是过于宽泛和抽象。


  

  再次,刑法解释限度应是质的限度与量的限度的统一体。刑法解释限度首在于探询质的限度,这种质的限度体现的就是刑法解释的实质合理性。在质的限度基础上,才有可能探询量的限度,这种量的限度通过逻辑的演绎与推理表达出来,体现出刑法解释的形式合理性。质言之,刑法解释限度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辩证统一。只不过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上,刑法解释限度强调由形式合理性向实质合理性推进的法治命题,也即在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强调着实质合理性对形式合理性的决定功用,例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包容性的刑事法治国思想。


  

  最后,刑法解释限度应是事实与规范关系性的限度。将法律解释的对象界定为文本,是近代理性主义思想的产物,但随着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学的介入,法律解释的对象是否为文本的观点就受到质疑。根据伽达默尔的观点,诠释须以学习者需要及接受为考量,所以诠释是解释者的鉴别意见,{5}也就是说,诠释并不是无的放矢,而是针对特定的事实与规范所进行的有鉴别的解释,这种鉴别意见或解释必然会渗入解释者自身的理解和经验等主观性的认识,所以诠释就是解释者对此在的解释和对此在的解释者的解释。解释者对此在的解释,旨在揭示此在的本质;对此在的解释者的解释,旨在强调解释者的前理解或个人偏好对此在理解的重要性。这样,解释就是从理解的前结构出发,以事物为解释对象,并从事物所处的各种事物的相关整体性中释放出来,解释也就具有理解的前结构。由此可以看出,在解释者对此在解释的意义上,诠释与解释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对它们而言,有所区别地只是,诠释还强调渗透着解释者主观性或个人偏好性的解释,而解释则是要尽力避免解释者主观性或个人偏好性的解释。至此,在伽达默尔等人看来,所谓解释,应是解释者对事实与规范进行的有的放矢的解释,它使得解释避免了“离开事实与规范任何一方,‘独立的文本和事实将失去意义释放的方向的’弊端”。{6}对此,持相同观点的还有考夫曼等学者。考夫曼认为,法律和解释的本质是关系性的存在,法律解释就是一种关于事实与规范关系性的解释学。对于伽达默尔和考夫曼等人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因为,对于法律而言,“法律是什么?它不以‘是’为限……而是‘将要’,将要经由赋予新活力的解释,与受历史条件影响的环境相适应”。{5}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的对象就已经不再局限于法律文本,而早已扩展至事实与文本之间,以着力解释“将要”的法律规范效力了,这样,法律解释就与僵化、保守的解释相对,而成为一种动态的、进化的“演化式法律解释”。{5}也就是,“解释是将事实与规范不断靠拢,沟通实然的个案事实与应然的法律规范,最后形成法律判断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文本解释和事实解释的双向运作完成的”。{7}既然法律解释是关于事实与规范的双向运作,那么作为解释之限度,事实与规范间关系性内涵理当属于其应有品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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