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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限度理论之关系论纲

  

  另外,从国民预测可能性发挥功用的前提来看,预测可能性要充分发挥功用,前提是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明确性的形式和稳定性的内涵。如果法律规定的犯罪和刑罚,表现为“抽象、不明确的,一般的国民也很难认识到什么行为应受处罚,什么行为不受处罚,结果,不仅会妨害人们的行动自由,而且会扩大司法人员恣意介入的范围”,{9}则预测可能性根本就不会发挥作用或者预测可能性只可能为司法人员恣意介入规范解释找个堂而皇之的理由而已。如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很难作为解释限度,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根本不能发挥给刑法解释划定正确限度的机能。


  

  再从国民预测可能性所持的国民立场来看,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体现的是一种民间立场,与官方立场相对应,这种对应决定了两种立场应具有相互转化的特性,否则,预测可能性或者犯罪定型或者法文语义理论不可能真正发挥自己的功用,我们探讨的刑法解释限度也就不可能发挥自己的功用。而这种对应的立场决定了预测可能性只能是刑法解释限度的外在制约因素,不可能是作为刑法解释限度本体论的内在限度。


  

  由此可见,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由于其自身的特征与独特的适用场域,并不符合刑法解释限度的特征标准,是不能作为刑法解释限度而存在的。那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刑法解释限度具有怎样的逻辑关系呢?


  

  预测可能性与法的安全价值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刑法规范的预测可能性越大,刑法的安全价值就越容易实现,因为,一部法律的预测可能性,“不仅直接决定着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而且决定着生活于该部法律‘辖区’内广大民众的安全感程度。特别是刑法,刑事责任的最为严厉性决定了其预测功能与可期待性的意义更为重大”。{4}预测可能性功用除了实现法自身的社会效果之外,从价值形态上考量,就是为了实现法的安全价值,从法的安全价值出发我们可以得出预测可能性理论被倡导的逻辑。预测可能性和法的安全价值的强调程度,反映着一个社会文明和民主的程度。罪刑法定思想的生根、发芽并成为世界上大多数法制国家刑事法律甚至宪法中的规则是为了保障刑法的预测可能性和法的安全价值。更进一步而言,法的预测可能性和安全价值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根源和理论基础。通过厘清罪刑法定主义与预测可能性原则和法的安全价值关系,可以看出,预测可能性和法的安全价值是从价值形态考察的结果,属于“当为”的范畴,对于刑法解释限度而言,刑法预测可能性原则和法的安全价值应居于原则根据和理论基础的地位,换言之,预测可能性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则,对于刑法解释限度的确定具有根本性的原则指导作用。


  

  预测可能性作为刑法解释限度的原则根据主要是从价值形态和历史由来角度,就预测可能性的思想根源和理论基础的地位而言的,而经验和常识理性对于刑法解释限度的确定同样具有着重要的理论支撑功用,这种理论支撑功用使得解释者揭示规则内涵和确定刑法解释限度具有了可行性。


  

  一般而言,由于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原则指导性,解释者在揭示规则内涵,确定刑法解释限度的过程中,都不得违反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都必须站在国民的立场,对自己所作出的解释结论是否超过解释限度进行反思和权衡。那么,解释者究竟应该如何解释才能符合国民的立场,使自己的解释结论不会超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呢?如前所述,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思维起点是经验和常识理性,坚持了经验和常识理性对揭示刑法规则内涵与确定解释限度的理论支撑功用就意味着坚持了国民的立场。在刑法解释过程中,为了坚持国民的立场和预测可能性,解释者必须“提升民众所掌握的经验知识”和常识理性的地位,使得经验知识和常识理性所代表的民间知识与规则理性所代表的官方知识能“齐头并进”,通过不断的相互对立、融合和妥协,从而使解释结论处于经验和常识理性的约束之下,这样,就“避免使法官(解释者)过分偏离常识理性”,保证了法律解释及其限度确定的可预测性。缺少了经验和常识理性的解释,规则内涵就无法得到真正准确的诠释;如果规则的内涵无法得到真正的确定,那么,规则的解释是否超越限度或者规则解释限度的确定也就无从谈起。可见,国民预测可能性在作为原则指导的前提下,又通过经验和常识理性对解释过程的参与,使得国民预测可能性在确定规则内涵和刑法解释限度的过程中,继续发挥着自己的理论支撑功用,这种理论支撑功用的存在,使得刑法解释限度的确定才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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