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作为主体,本来就享有权利,无须为其“延伸”利益;不是主体,也无法为其“延伸”利益。所谓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违背基本法理,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体对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利益”
精神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必然受到客观世界的影响。精神活动可能因某些消极事由而受到不利影响,处于不良状态;也可能因某些积极事由而受到有利影响,恢复良好状态。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本质上是法律确认的意志实现资格。权利受侵害,意味着可实现的意志不能实现,有理由认为将使权利人的精神活动处于不良状态。因此,任何侵害权利的行为,都可推定造成有精神活动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此时,如果发生某些积极事由,可能使精神活动恢复良好状态。因此,侵害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通过人工平复。
财产是生活质量的物质基础。合法取得财产应视为对精神发生有利影响的积极事由。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提供财产,可体现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平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是精神损害适用财产赔偿的理由。精神损害赔偿是用金钱赔偿平复精神损害,本质上是用一种同等程度的良性刺激抵消恶性刺激,不是以财产交换精神。
在法理上,因财产受损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可推定因财产之全额赔偿而平复,无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例外是,某项财产可能对财产所有人具有特殊意义,对该财产的损害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因无法使财产恢复原状又无法以财产的全额赔偿而平复,此时就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特定纪念物品可能使主体精神处于良好状态,如兴奋、舒适、愉悦;如归属于主体,对主体有利,是主体的利益;但特定纪念物品本身是财产,是主体的物质利益,不是“精神利益”。归属于主体的任何对其精神发生良性刺激的财产均为主体的利益,但均属“身外之物”,称其为主体的“精神利益”并不确切。对特定纪念物品的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不是以物质利益赔偿“精神利益”。特定纪念物品并非主体的“精神利益”。
八、侵权行为的对象
(一)受侵害权利的错误界定
如果说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为权利,那么侵权行为侵害什么权利呢?
侵权是民法基本范畴,有多种理解:侵害权利,侵害法定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绝对权,等等,没有统一的表述,导致侵权行为也没有统一的界定。有学者赞成外国学者的看法:“一个令人满意的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至今尚未找到。人们的各种尝试不过是在不同的语言表述方式上取得了一些进展。”[14]
侵权可否界定为侵害权利?否。民法学中,侵权是相对于违约的概念,侵权行为不同于违约行为。债务人因自己原因或第三人原因违约,侵害相对人债权,但不构成侵权,表明侵害权利未必是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侵权不是侵害权利的简称。
侵权可否界定为侵害法定权利?否。“法定权利”一词含义不明:是权利发生法定,还是权利内容法定?发生法定之权利,内容必然法定;但发生意定之权利,内容也可能法定,如抵押权、质权、配偶权、养父母亲权。侵害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权利,构成侵权。侵权可否界定为不履行法定义务?否。“法定义务”一词同样含义不明:是义务发生法定,还是义务内容法定?发生法定之义务,内容必然法定;但发生意定之义务,内容也可能法定,如婚姻一方之配偶义务,养父母之抚养义务。不履行发生意定而内容法定之义务,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