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权利与利益无必然联系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通说视利益为权利之要件,将权利和利益必然地联系起来,如:“所谓权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8]权利是“个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9]“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10]“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一定行为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11]“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12]“权利是法律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13]
应该承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行使权利,主观上是为了谋取利益,客观上也可能取得了利益,但不能否认存在例外,如赠与行为、捐助行为,乃至舍己救人行为。赠与、捐助行为是权利人行使财产权,舍己救人行为是权利人行使人身权。不能因为这些行为不利于权利人,而否认权利人是在行使权利。正是这些例外,证明权利仅仅是一种行为资格,与这一行为的目的、原因无关。如无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对这种行为资格的任何妨碍,均侵害权利,其行为后果为法律所否定。
概括言之,主体行使权利可以谋取利益,也常常谋取利益,但也可以不谋取利益;行使权利后常常取得利益,也可以不取得利益,甚至丧失利益。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仅规定,特定主体可为(含不作为)哪些行为,不可不为(含不可不作为)哪些行为。前者就是权利,后者就是义务。至于行为的动机、结果,均非权利之本义。可见,权利只是一种行为选择资格,这种资格可能是利益,可能不是利益;可以谋取利益,可以不谋取利益;可能取得利益,可能不取得利益。权利与利益无必然联系。
七、权利外无“法益”
通说认为,民事主体在其权利以外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所谓“法益”。既然是该主体的“法益”,该主体当然可在该“法益”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即通过特定行为,支配该“法益”。该主体支配该“法益”之行为资格即权利。有专门名称者为权利,无专门名称者亦为权利。可见,该“法益”不在权利以外。利益如受法律保护,只能存在于权利以内。主张权利以外存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将法益与权利并列,是对权利的误解,也是对民法基本法理的误解。
(一)关于胎儿和死者的“法益”
在法理上,利益只能归属于主体,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即为主体。胎儿是一个现实的生命,如果法律视其为母亲身体的一部分,胎儿就不是主体,不享有也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无法把利益“延伸”给胎儿。此时不存在权利的延伸保护问题。如果法律将某项财产归属于胎儿,而不是归属于其母亲或父亲,这意味着胎儿已是主体,而不是其母亲身体的一部分,享有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无须把利益“延伸”给胎儿。此时同样不存在权利的延伸保护问题。
死者不是现实的存在,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任何行为后果都无法归属于死者。死者不存在利益问题,任何利益都无法“延伸”给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