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法只规定权利
法律的宗旨是定纷止争,即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建立立法者希望的社会秩序。社会必须通过国家建立并维持这一秩序,由此发生了两种关系:(1)社会成员相互间的关系,即私与私的关系;(2)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即私与公的关系。稀缺资源的归属者享有依法支配稀缺资源的行为选择资格,称权利。国家享有依法支配归属社会成员的稀缺资源的行为选择资格,称权力。
法律是行为规范,包括:(1)积极行为规范,表现为行为选择资格,又可分为两类:①权利;②权力。(2)消极行为资格,表现为行为强制资格,即义务、债务、责任。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责任是因欠缺必要注意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义务包含了债务和责任。在形式上,法律规定了权利、权力和义务,全部法律实际上就是对权利、权力和义务的规定,但义务是权利和权力的逆向表述,规定义务就是规定权利或权力。
法律通过规定权力保护权利。法律规定权力的唯一宗旨就是保护权利。权力主体通过行使权力,履行自己保护权利的义务。因此,权力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规定权利意味着必须规定权力,权力是权利规定的派生规定。在本质上,法律就是对权利的规定,权力和义务均可视为权利规定的间接规定。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关系的总和构成民事领域。民事领域中没有权力,民事领域是唯一驱逐了权力的法律领域。在本质上,民法只规定权利,当然也只保护权利,即确认并保护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除权利外,法律概不规定,概不保护。权利要素包括:主体、客体、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方式,即权能。保护权利客体、权能,均是保护权利。法律通过保护权利客体、权能,以保护权利主体。
主体是意志的存在形式,主体的根据是意志,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自己意志。主体是权利的载体,主体的标志是权利。作为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权利的本质即自由。对主体的任何侵害,均是侵害主体的自由,也就是侵害权利。
现实的权利是具体行为资格,法律无法以列举的方式穷尽权利,只能规定保底条款,如人身自由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中,客体是法律规定之人身要素者为具体人格权,客体是法律未规定之人身要素者为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一般的人格权不同。前者是作为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人格一般保护规定,是现实权利,具有保底条款性质。后者是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非现实权利,相当于人格权。
四、民法之利益概念
民法理论经常使用“利益”一词,但未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人身是一种利益,如:“人身是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5]“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一方未能尽其合理注意,或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及其他利益,致使其与加害人可归责的行为合致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6]
有些论著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地把人身定义为利益,或者虽然主张人身是人格加身份,但都称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身份这些人身要素为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身体利益、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隐私利益、身份利益,实际上也视人身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