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的本义就是好处,非法学范畴。民法需要人身范畴,是为了表示主体的存在形式,主体意志专属的行为承担物。在人身之内区分利益和非利益,毫无意义。而主体之外,存在可支配稀缺资源和非可支配稀缺资源之别,允许交换与禁止交换之别,受法律保护和不受法律保护之别,必须区分,故民法需要利益概念。民法中的“利益”具备三个条件:(1)为“身外之物”。“利益”必须有归属人,但“利益”不能归属于“利益”自己。在法律上,“利益”的归属人就是法律上的主体。“利益”只能有利于主体,不能有利于“利益”自身。因此,“利益”必须在主体“身”外,不是主体之组成部分。否则,“利益”有利于主体,蕴含“利益”有利于“利益”,违反“利益”之本义。这意味着主体的利益与主体是分离的。如果人身是主体的利益,人身必然可与主体分离;如果人身与主体不可分离,那就不是主体的利益。(2)受法律保护。民法的“利益”必须具有法律意义,即为法律所确认,受法律保护。民法只保护权利,民法是通过保护权利客体保护权利的。民法学的“利益”必须是主体的权利客体。应注意区分“有利”和利益。“有利”仅表示有利于某主体,未必受该主体支配,如某地气候有利于某人的健康。不受特定主体支配的“有利”,不是该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主体不能请求法律保护不受其支配的“有利”。(3)可以计量。民法必须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民法的利益必须可以计量。不可计量的利益非民法利益。具备以上三条件者唯有财产。在民法学中,“利益”与财产其实是相同概念,唯一的区别在于:“利益”只有在与其归属人的关系中才成为归属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利益是一种“向量”,不存在“无主利益”;而财产不是“向量”,存在无主财产。
五、“精神利益”概念不能成立
通说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统称精神利益,属“身内利益”。
需要指出,精神是人脑的功能,是主体的根据,不是主体,没有利益,不存在利益问题,精神利益概念不能成立。
前文指出,民法中的利益限于财产。财产是可交换之稀缺资源。人格和身份均不能交换,非财产,故非利益。利益只能在身外,身内无利益。“身内利益”概念不能成立。
有学者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作了详细论述:“法定无形利益之无形,是指这些利益不能以其外在的实体形态而感知,不是以物、行为等方式表现出来,而是体现为与人格、身份有密切联系、没有实体形态的利益。人格利益中的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公民作为人的尊严,身份利益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亲情,配偶之间的相互尊重、依赖,荣誉的获得,等等,都属于无形的利益,都不具有外在的实体形态。”[7]
这些论述难以理解。第一,据引文,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属于所谓的“人格利益”,因而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就是所谓的“身体利益”、“健康利益”、“生命利益”。然而,侵犯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不就是侵犯身体、健康、生命吗?保护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不就是保护身体、健康、生命吗?为什么不直截了当表述为侵犯或保护身体、健康、生命,而要表述为侵犯或保护“身体利益”、“健康利益”、“生命利益”呢?是否由于“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的含义与身体、健康、生命的含义不同,所侵犯或保护者就不是身体、健康、生命本身,而是所谓的“身体利益”、“健康利益”、“生命利益”呢?同理,侵犯或保护主体的尊严,就是侵犯或保护主体本身,或者说侵犯或保护主体的人格,而不是侵犯或保护主体的“人格利益”。不能由于“人的尊严”与“人”含义不同,所侵犯或保护者就不是人和人格,而是所谓的“人格利益”。人格是主体之资格,不是主体本身。利益只能归属于主体,不能归属于人格。主体存在利益问题,主体的人格不存在利益问题。所谓“人格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第二,现代身份权的客体形式上是权利人的身份,权利人通过支配自己的身份,实现自己(如荣誉权)或义务人(如亲权)的人格和利益。身份是主体的某种地位,不是主体。利益不能归属于身份。身份没有利益问题。所谓“身份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无论父母子女间的亲情,配偶间的相互尊重、依赖,还是荣誉的获得,均非身份本身,也不是什么“身份利益”。它们不是身份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