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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核心: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裁量控制

  

  以上述费用所预支付的对象为标准,国家关于教育扶助义务的履行,主要可以体现在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三个方面。其中,第一,在义务教育扶助方面。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4条等条款的规定,国家对家庭困难、读不起书的学生,必须采取“两免一补”政策,即免书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同时对于那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国家还必须为其提供基本的学习用品费、通学用品费等。第二,在中高等教育扶助方面。根据民政部、教育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51号)、以及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贫困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应当通过拨专款设立助学金、实施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方式,对贫困学生加以教育扶助。第三,在职业教育扶助方面。由于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它对促进或转移就业、避免“贫困陷阱”,即避免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长期纳入低保范围内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而,为实现上述目标,我们认为国家必须将其与就业扶助义务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其一方面必须筹措充足的职业教育保障资金,为受助者提供或减免职业教育所需的技能学习费、基本生活费用等;同时另一方面,还必须进行信用结构改革,使得受助者在国家资本的扶助下,取得最低利息、甚至无息的信用贷款,透过国家资本提供的无息信贷,使得个人直接拥有发展自由的物质条件。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的给付义务,实为一种以结果义务为主导的结果义务与行为义务的统一体。在现实中,国家对以上义务的裁量与履行,必须坚持“最低核心”之法律基准,即国家应且只应以保证受助主体维系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水准为限度。对于这一限度或目标,国家可以透过宪法、行政等多种手段致力其任务的完成。但亦必须指出的是,在终极意义上,我们认为国家并不能取代社会。即仅仅依靠“救助式”(或称“津贴式”)的国家义务履行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促进受助主体社会地位的提升。唯一的解决之道,即在于统合国家与社会的矛盾,最大限度的保证财富与劳动在社会中的有机互动。对受助者而言,其在获致国家救助津贴的同时,亦有义务尽可能提升其劳动获利能力,建立精神劳动获得财富的可能。


【作者简介】
邓炜辉(1985—),湖南衡阳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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