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核心: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裁量控制
邓炜辉
【摘要】国家对社会权法律义务的裁量与履行,必须以给付义务为重心,以物质财富为依托,并围绕“最低核心”基准而展开。在性质上,国家对社会权的“最低核心”给付义务,实为一种以结果义务为主导的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的统一体;在内容上,该义务裁量基准,要求国家应且只应以保证公民享有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水准为限度。在具体操作层面,只有同时满足“贫穷线”基准、扶养赡养人基准的公民,才能合格地成为其受助主体。国家对上述受助主体的给付,主要应当体现在生活扶助、住宅扶助、健康扶助、教育扶助等方面。
【关键词】社会权;国家给付义务;最低核心;裁量控制
【全文】
在当代人权理论与实践中,社会权作为个人完全获得社会化以及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宪法权利,其权利效果的切实享有,乃为“全体社会的职责,代表社会的国家理所应当承担起照顾他们的义务。”{1}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对社会权实现须承担一种“逐渐实现”的义务。在该义务梯度函摄内,各国可以根据其经济发展状况、资源可资利用程度等,自主决定或裁量其义务履行的步骤、方式、及方法等。针对此,不少国际内人士担心,这一规定将可能导致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裁量的绝对性和无约束性。而事实上,诚如英国学者威廉·韦德所言,“在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自由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真正的问题是,自由裁量权是过宽还是过窄,法律界限应在哪儿划定。”{2}对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加以研究,其关键即在于如何确定以上义务裁量的法律界限,即裁量基准问题。也正是基于此,本文笔者将主要围绕“最低核心”这一法律概念,并试图通过对其现实的、制度上的策略分析,以期勾勒出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裁量的整体图式。
一、“最低核心”: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法定裁量基准线
世界宪政经验表明,在法律语境中,公民权典型的重心在人权义务的前两个层次,即尊重和保护义务层次,而社会权的重心则在第三个层次,即实现义务层次。{3}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国家对社会权的“逐渐实现”义务,虽依次涵括了上述三义务层次,但由于其核心目的乃是为实现“公民有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经济和社会状态并能实现不依赖于市场运作的社会保障。”{4}因而,国家对社会权法律义务的裁量与履行,其必须以给付义务为重心,以物质财富为依托,并围绕“最低核心”基准而展开。
(一)围绕“最低核心”划定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法律界限之使然
德国哲学家康德曾指出:“人类不仅像一切有机物那样作为自然目的,而且在这个地球上也作为一切其他自然物都与之相关地构成了一个目的系统的那个自然的最后目的”。{5}在理想的道德世界,人类本身即是一种终极目的。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享有追求其自身目的或价值的权利和自由,并且根据其行动的合目的性来评判其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人之为人而应享有的社会权而言,由于其作为人权诞生的根本因由,即在于寄希望通过国家的积极给付以实现人作为主体而能够“像人那样生存”。因而,在此意义上,将国家对社会权的积极给付视为一种道德义务,无疑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然而,理想并不等于现实。在将此种道德义务演进成为法律义务的过程中,诚如英国学者达仁道夫所言,“权利处于生活物质的可支配性和获得生活资料的应得权利之间。”{6}19对任何权利和自由的维护,都必须以一定的成本代价为前提。既然权利(包括社会权在内)都是有成本的,而国家掌握的资源又总是具有稀缺性。那么,要在法律上课以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就必然不具有绝对性,抑或说其肯定是存在边界或限度的。既然如此,那么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界定这种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边界呢?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分两个层次来加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