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扶养赡养义务人标准的肯定与认定
根据日本相关司法判例,多数学者认为公民是否可以获得现实的最低生活水准保护、以及其保护的程度,应以家庭为单位加以具体认定。此处,所谓“家庭”系指,将消费生活收入及支出合二为一的生计上的单位。并且,“即使相互之间没有抚养义务之情形,被认为在同一家庭居住或共同生计者,原则上应理解为属于同一家庭。”{19}在我国,学界及实务界也普遍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以家庭为救助单位,而不是个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明确规定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为计量单位。”{20}对于以上基本观点,即国家对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履行,应以“户”为审核单位,一户内之“家庭成员”的范围,应按照一个“生计单位”的观点来加以审酌,我们亦表示认同。
但稍有区别的是,笔者认为上述以“生计单位”为基础的认定,还必须以扶养赡养义务人标准为补充。因为,如果仅按照“生计单位”认定标准,那么现实中,将可能出现“同一户籍”的成员并非同属于一个“生计单位”的现象。换句话说,若此时,其“生计单位”成员还有其他扶养赡养义务人,那么其就不能径行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实现最低生活水准所需。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当上述权利主体处于不利或困难境地时,其首要义务人乃是其夫(或妻)、父母、子女等,而非国家。只有当上述所有义务主体都无力承担其扶养赡养义务时,国家才有义务为其提供积极的给付。
正是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对最低生活水准受助对象的认定,我们应以考酌“生计单位”为基础,并辅之以扶养赡养义务人标准。具体来说,凡归属于同一“生计单位”的成员,其是否需要国家提供积极的给付义务,必须考量其生产与基本需求在此共同体中是否总能得到均衡。只有其供需无法达到平衡、呈现负数的“生计单位”,才有可能成为国家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所对应的扶助对象。以上之所以是“有可能”,而非必定,是因为我们还必须考量扶养赡养义务人标准。即如果在其“生计单位”之外,还存在其他扶养赡养人,那么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其才能成为上述国家给付义务所对应的扶助对象。具体来说,其主要可以包括以下情形:(1)有扶养赡养义务人但没有扶养赡养能力;(2)扶养赡养义务人能力微弱,以对有权受助人的扶养费援助为前提,被认定为没有扶养赡养能力;(3)扶养赡养义务人有扶养赡养能力,但无法履行扶养赡养义务或回避扶养赡养义务。{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