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最低生活水准:国家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裁量规制
承前所述,国家对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履行,应以满足受助对象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水准为基准。其给付的方式与额度,“应力求与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要相当,不得超过达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给予明显过度之照顾。”{21}在具体履行过程中,我们认为诚如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所言,“依靠现代生活科学的计算手段,在某特定国家的特定时期,‘最低限度生活’的基准是可以绝对地加以确定的。”{7}293根据不同给付领域及对象的具体特点和要求,国家依次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来框定其义务履行的方式与额度。
(一)作为“最低生活水准”层次的生活扶助、住宅扶助方式与额度
生活扶助和住宅扶助,作为国家履行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最基本的两项内容,其主要是对那些因贫穷而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准者,给予其必要的物品或金钱以实现其有衣穿、有房住、以及享有其他日常生活所需。在现实中,国家对受助者的住宅扶助与生活扶助经常混杂在一起。并且,由于“如果政府的生活扶助标准偏高,势必影响工作意愿;如果标准偏低则丧失生活保障的意义。因此,一个最适的生活扶助标准是最适社会最重要的指标。”{22}一般说来,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受助者以生活扶助或住宅扶助,必须秉持相对贫穷与相对剥夺的理念,制定统一的、具有社会共识的最低生活及住宅扶助标准。
具言之,依照国际通行标准,生活扶助有且只应包括基本饮食费、被服费、电热水费、家具什物费等生计维系费用,以及因进入给付设施、搬家等所需要的转移费等。就其具体扶助额度而言,我们认为国家必须以专项调查为基础,通过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物价消费指数、人均收入水平等多重因素,进而制定出一个与失业保险金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等相衔接的、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扶助基准体系。此外,在具体扶助过程中,国家还必须对其坚持以金钱给付为原则。只有当金钱给付不足以保证受助者生活的情况下,国家才能为其提供实物。
而对于住宅扶助,依据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对公民住宅及其基本设备的可使用性、可居住性、可获得性等要求,国家对其提供扶助的尺度主要应当限定为基本住居费、住居修缮费、以及其他维系住宅所必需的费用。在现阶段,基于我国城市房价不断攀升,国家通过采取兴建经济适用房、提供购房贷款、利息补贴或税的减免等住宅扶助举措,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民住购房压力,但由于以上举措主要是针对城市的中产收入阶层,而非其低收入阶层、以及农民阶层,因而那些真正亟需被扶助的家庭或个人,很有可能被排除在上述举措之外。为弥补这一缺陷,笔者认为国家在履行住宅扶助义务时,必须调整现行扶助策略,积极引导受助者住房观念由购房向租房转变,并在现实中加大对租房的补贴力度,以最大限度满足受助者稳定居住之基本生活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