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国家对社会权给付义务的履行须以物质财富的平等起点为前提和保障核心。社会权的设定目的,主要是在于“保障国民能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及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7}16在现实世界中,一方面,由于地位财富在任何社会都会存在稀缺性的问题,“不管在物质财富方面的平等取得多大的进展,它都不能消除地位的不平等”{6}24;而另一方面,地位财富的等级秩序又总是以一定的物质财富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平等中的机会平等,正如美国学者萨托利之见解,它涵括平等的利用(access)和平等的起点两个部分。其中,后者即主要是为了“使每个人从一开始就有足够的权力(物质条件)以便得到相同的能力而与所有其他人并驾齐驱”。{8}而事实上,社会权设定的初衷亦在于此。正是基于如上考虑,我们认为对社会权国家给付义务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严格界分“物质财富”和“地位财富”的关系,并以前者作为其保障的核心与基础。
第二,“最低核心”基准是国家确保社会权之公民物质财富起点平等的精髓所在。从伦理个人主义的基本立场出发,国家对社会权法律义务的履行须受到具体责任原则和重要性平等原则的双重约束。其中,就第一项原则而言,它主要是要求政府在资源和文化所许可的可选择范围内,努力使其公民之命运同他们自己作出的选择密切相关。换句话说,在该约束下,国家对社会权的法律义务主要体现在人权义务的尊重和保护层次。而对于第二项原则,由于其初衷“从客观的角度讲,人生取得成功而不被虚度是重要的,而且从主观的角度讲这对每个人的人生同等重要。”{9}因而,在此原则约束下,国家对社会权必须提供积极的给付义务。即国家一方面必须采取法律和政策,以保证在政府所能做到的范围内,公民的命运不受他们的其他条件,诸如经济前景、特殊技能或不利条件的影响。而另一方面,依照以上两原则的逻辑联系,由于重要性平等原则乃具体责任原则发挥效应的前提与基础,重要性平等原则的贯彻落实,不得消极妨碍或积极侵害具体责任原则约束下的选择自由。正是因为此,我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虽负有积极给付义务,但该给付义务并不是漫无边界的。相反,它必须以“最低核心”为限度和基准。即国家在坚持和促成重要性平等原则的过程中,应且只应以保证全体社会成员最低水平的经济财富和社会保障为其在法律上的全部给付义务内容。
(二)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之“最低核心”基准的法律解读
承前文所述,对国家社会权给付义务的关注,主要是为了让政府“实现权利而被要求履行的义务,而不只是权利要素本身。”在确立上述给付义务的过程中,其履行的“最低核心”基准必然会导向对现实的、制度上的策略分析。以《关于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马斯特赫里特指引》为例,根据该指引第9段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权之“核心义务虽然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却不一定是唾手可得的要求。违背最低的核心义务就是对国家公约下义务的违反;最低核心义务的遵守不因一国可获得资源的限制或者其他因素和困难的存在而受到影响。”[1]在现实中,要全面客观领会社会权给付义务之“最低核心”法律基准,我们必须从其法律意蕴与性质两方面加以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