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最低核心”基准的法律意蕴。根据学者DavidBilchitz的研究,“最低核心概念系指一种权利的实现程度,这种权利实现的最低水平应优先于其更广泛地实现。”{10}在立法精神层面,以“最低核心”作为社会权国家给付义务的法定裁量基准,系基于人之需求价值体系的“金字塔式”排序。具体来说,依据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处于金字塔顶端的高层级需求,如社会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需求等的实现,主要是依赖于其内部因素,而处于其底端的人的低层级需求,即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则完全可以通过外部条件加以满足。就以上两者的关系而言,“对于人类总体来说,如果没有已经获得满足的低级本性做基础,人的高级本性就是不可想象的;发展人的高级本性的最好方法,是首先实现和满足人的低级本性。”{11}
正是基于以上逻辑,我们认为在具体操作层面,对“最低核心”法律基准的界定,应当以满足和实现人的低层级需求为限度。即国家在立法、行政、司法上,必须保证公民能够维持健康的、具有文化意义的最低生活水准之生活。对于这种最低生活水准,我们认为“它不是一种主观的最小满意,而是一种客观的最低条件。”“这种最低水平包括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加以限定的住房、医疗、教育、食物、休闲、卫生设备和工作安全等各种条件。”{12}在具体法律实践当中,其应当涵括生活扶助、教育扶助、住宅扶助、医疗扶助、分娩扶助、就业扶助、丧葬扶助等七个方面的内容。
第二,“最低核心”基准的性质表征。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可以看出,《公约》缔约国承担的社会权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既包括可称为行为义务的内容(依照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也包括结果义务。但归根结底,国家对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履行,主要乃为一种结果的义务。因为,在逻辑上,“最低核心”给付义务诞生的根源和其所预达致的根本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国家管辖下的个人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下,能够确实享有维系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实质性权利和自由的结果。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正如有学者所担心的那样:“将公约产生的义务仅仅理解为结果的义务,将会抹杀国家义务中所有具有重要性的内容。”{13}在现实中,结果义务与行为义务事实上从来都不是完全分离的。社会权的“行为义务往往包括一个指向结果的目标,而结果义务又往往不可避免地要求采取特定的行为过程。”{14}换言之,国家在《公约》中对社会权所负有的“最低核心”给付义务,实为以结果义务为主要导向的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的统一体。
二、双重认定基准:国家社会权“最低核心”给付义务的受助主体
“裁量基准无论作为一种立法性裁量权的运用,还是作为一种解释性的行政规则,其正当性的获得归根究底取决于一种正当化的制度设计。”{15}在社会权保障领域,要公正合理地确定其国家给付义务的“最低核心”基准,我们认为国家必须明确其受助主体即受助者、以及为维持最低生活水准需要的额度与方式等,并将其准确而具体地表示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