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利益最大化原则
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正是因为利益冲突的存在才使权利冲突得以发生。因此,解决人格权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人格权的权利边界,就是法律寻求冲突的权利之间的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利益最大化,就是法律选择保护那些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体现了决策者最大的利益追求和价值追求,体现了决策者最大的价值观念的利益进行保护。拉伦茨认为:“权利一旦冲突发生(发生冲突),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15}“‘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的问题,对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适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15}
既然解决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那么依我们的基本信念,在人格权冲突的人格利益选择中,就要使这种衡量和选择尽量避免主观任意化而应使之具有符合客观现实情况的品格,达到选择的利益最大化。拉伦茨认为:“法益衡量需考虑下述原则:第一,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如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因为言论自由权及资讯自由权对于民主社会具有‘结构性的意义’。第二,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间的冲突,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作抽象的比较时,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例如,公众知悉此事务以及国家对此事务保密的利益程度如何),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第三,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即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15}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应当遵循。
4.适当限制原则
有权利就有限制,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到某种限制的{16}。在一般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都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权利的限制是解决权利冲突,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一种机制{17}。
人格权行使的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
第一,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者与公众有关的使用,受益范围原则上为不特定多数人,例如国民健康、公共福利、教育、环保、公共交通、文物保护,以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在人格权行使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院可以不当行为有重大社会利益,受害人必须忍受为由,驳回当事人对不当行为的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9]。但实行公共利益原则限制人格权,必须警惕“多数人暴政”的危险,谨防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压制个人权利之实。因为利益主体的偏私性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可能会带来违背公共道德、贫富过度分化、破坏生态环境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因而有必要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限制,但公共利益有时也受制于个人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而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甚至侵害和危及公共利益{18}。
第二,法律保留原则,在对人格权进行限制的时候,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对买卖房屋的“限购”和机动车驾驶的“限行”,都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涉嫌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10]。
第三,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中的帝王原则,旨在衡量限制目的与限制手段之间的轻重,表现在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三个方面{17}。
第四,权利人对于确有理由的轻微侵害有容忍的义务。对于他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避免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超越国民生活上的容忍界限,造成人格权侵害,为侵权行为,而容忍界限以内的小侵害,不足为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的理由{19}。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现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
【注释】此案为Time,Ine.V.Hill385U.S374.(1967),案情引自吕光:《大众传媒与法律》,台北版,第68-69页。
参见《应以
宪法固定化的十种权利》,载《南方周末》2002年3月14日第一版。该文强调指出,知情权是
宪法应当固定的第五种权利。
据报道,一位月收入仅2000多元的女工,其儿子两个月中为此支出话费6000余元,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
关于本案案情的描述,依据的是《广州日报》2002年1月24日刊载的《女记者怒打一分钱官司》,该稿为新华社供该报的专稿,作者张增忠。
关于本案的诉讼过程和判决理由,亦引自《女记者怒打一分钱官司》一文。
理论认为,人格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属于一般人格利益的范畴。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应当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
这个案件,我在《2001年热点民事案件点评》中做了说明。后来,高级法院没有同意死刑犯妻子的要求。
关于民法三项基本内容的具体论述,参见杨立新:《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9页。
参见《荷兰民法典》第6:168条第1款规定。
北京锐智阳光信息咨询公司开展了针对北京市民的调查。调查显示,68.9%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车辆继续实施单双号限行政策,19%的人表示反对,其中无车族的支持率比有车族高34.4个百分点。参见新京报2008年9月2日。北京中观经济调查有限公司采用计算机辅助电话调查的方式访问了844名北京市城区和郊区常住居民。调查数据显示:从整体上看,对奥运会后应该继续实行单双号机动车限行措施这一观点表示认可的占55.6%,但平时开车出行的居民表示认可的只占此类居民的37.7%,平时不开车出行的居民表示认可的占此类居民的61.1%。参见《京华时报》2008年9月13日,超5成北京市民支持延续单双号限行,近4成有车者认可。转引自冯玉军:《单双号限行与公民社会中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法学家》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