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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冲突与协调

  

  (1)人格权与采访权的冲突


  

  广西某市市民向该市广播电台投诉,该市的一个声讯公司引诱少年儿童拨打声讯电话,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费用[3],而且电话中具有色情内容,严重妨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电台的一位女记者进行新闻调查,在采访中,受到保安的刁难和厮打。嗣后,女记者决定采访该声讯公司挂靠的主管单位即某区民政局,经过事先约定,在1999年12月10日下午采访该局某局长。采访开始时,女记者没有征得被采访人的同意,即将采访机放在两个人中间的茶几上,对采访的问答做了录音。结束采访时,该局长提出,没有经过同意就录音,是非法的,要求交出录音带,否则不准走。双方争执不下,女记者向电台领导报告此事,电台领导赶到,进行协商,最终决定抹掉录音,女记者才被准许离开采访地点,被滞留了2个小时之多。女记者以该局长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诉因是侵害采访权和人身自由权,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1分钱[4]。原告一审败诉,上诉后原判被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并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被告得知原告采访录了音,是曾表示过不将录音删除不让走之类的话语,但对原告未采取任何暴力强制措施不让其走,原告在听到被告的话后未离开办公室,并不能证实是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符合限制人身自由的构成要件。”[5]故仍以原告败诉为判决结果。


  

  在该案中发生冲突的权利是两组,一组是记者的采访权和被采访者的自我决定权,是公权利与人格权的冲突;另一组是记者的人身自由权和被采访者的自力救济权,是人格权与人格权的冲突。女记者仗义执言,是值得尊重的,其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也是值得同情的。但是,女记者以采访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诉因起诉,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是不是有正当理由,值得研究。


  

  我们来着重研究采访权与自我决定权的冲突。采访权是媒体的权利,也是记者的权利,是派生于言论自由权的新闻自由权,性质属于公权利。公民是否接受采访,接受什么形式的采访,则是公民的自我决定权[6]。被告同意接受采访,在原告没有征得被采访者的同意即进行录音,被采访者明确表示不同意用录音的方式进行采访,这完全是被采访公民的自由意志所决定,他人不得强行干预。因此,被告要求删掉录音毫不过分,是正当行使自我决定权。在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女记者强调自己的采访权而不尊重被采访者的权利,有干涉他人权利之嫌。被告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侵害采访权。本案的人格权与公权利的冲突比较典型。


  

  (2)人格权与舆论监督权的冲突


  

  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被批评者的人格权也经常发生冲突。现代社会中的媒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舆论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进行批评总是针对一定的社会现象,其中多数是对民事主体的批评,因而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北京晚报》曾经批评一个酱菜厂的卫生问题。卫生防疫机构在检查这个酱菜厂的卫生时,在车间里发现污水横流,还抓到5只苍蝇。报纸以《苍蝇聚车间,污水遍地流,某酱菜厂卫生不合格被处罚》为题作了报道。被批评的工厂提出诉讼,请求报纸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晚报社则在答辩中指出其批评的真实性,认为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不构成侵权责任。在这个案件里,新闻批评的权利和法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


  

  (3)人格权与公共安全的冲突


  

  强制治疗是对患有某种严重传染病、对周围构成危险的精神病的患者进行的,未经本人同意的治疗。在一般情况下,强制治疗和人身自由权形成冲突。在“非典”期间,对所有的“非典”患者均实行强制治疗,“非典”患者的人身自由无法得到保障。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目的,这种对人格权的限制是为了协调人格权冲突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4)人格权与公权力的冲突


  

  浙江省青年妇女郑某的新婚丈夫罗某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先打了罗某一耳光,并用榔头打了罗某一下,罗某与王某厮打中将王经理打死。检察院将罗某起诉后,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罗某提起上诉,郑某向法院提出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的请求。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予以拒绝。高级法院最终对郑某主张生育权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本案见诸报端以后,媒体普遍认为,罗妻郑某的请求已经闯入了国内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一个盲区,是立法上和实际操作中还没有明确的一个问题。基本观点,一是认为无论“死刑犯”还是一般公众都享有生育权,都有权生育子女,繁衍后代。对于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二是认为“死刑犯”虽然享有生育权,但是其丧失了行使这个权利的条件,就是失去了人身自由,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可以解决人工授精的问题,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况且也没有先例,因而这种请求不能予以支持[7]。这是人格权与公共管理权的冲突,事实上,只要公权力单位适当考虑对人格权的保护,就完全可以解决这个生育权的保护问题。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公权力不仅具有强烈的自我扩张性,而且这种扩张性难以得到外力有效的遏制。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私权利是天生的弱者。因此,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公权力以各种名义侵犯私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延安黄碟案中派出所出警人员对张某基本人身权和住宅权就进行了侵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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